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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3 案號: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陳珮瑜即藏紅茶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獨資商號
    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原判例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
    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查藏紅茶葉企業社為被告陳珮瑜經
    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起訴時雖
    將「陳珮瑜即藏紅茶葉企業社」、「陳珮瑜」同列為被告,
    然兩者既為同一權利主體,則本件當事人欄僅列陳珮瑜即藏
    紅茶葉企業社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獨資商號藏紅茶葉企業社之名義向原
    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逾期還款時,除附
    表二編號1所示借貸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
    %計付遲延利息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貸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應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民
    國114年4月4日、11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借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其欠款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欠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
    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借貸內容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86,546元  5.96% 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81,921元  2.295% 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簽約借貸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欠款本金 (新臺幣) 1 109年12月31日 500,000元 110年1月4日至115年1月4日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110年1月4日至111年6月30日僅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0.155%機動計息), 86,546元 2  110年1月26日  1,000,000元 110年1月27日至115年1月27日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181,921元 總計     268,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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