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3-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10
案號: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楊侑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545元,及自114年6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簽訂
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率7.04%,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
述年息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前述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現尚欠本金14萬8,5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8、9至16、1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28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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