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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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3-12
案號: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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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38號
原 告 吳依凡
被 告 陳佐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6日4時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坪頂
西86之1號對面之路邊,因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致系
爭車輛遭嚴重碰撞而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73,976元,並因此受有修繕期間不能使用
車輛之代步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6,024元等損失,爰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73,976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35至71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靜止停放於路邊,系爭
肇事車輛則於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靜止停放在系
爭車輛後側、第三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該小客
車又向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43、59至71頁),是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責任範圍:
⒈修繕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
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73,976元,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上開修復費用係包含工資41,043元、零件32,933元
,此由估價單登載明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2月(本院卷第1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6日,已使用10年4個月,而
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
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
為3,293元(計算式:32,933元×1/10=3,293元)。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44,336元(計算式:工資
41,043元+零件3,293元=44,336元)。
⒉代步費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
車輛修繕期間需使用代步車,因而給付代步費用20,000元予
其友人,但未提出證明以舉證其確有支出該筆金額或有支出
之必要,則其主張自無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特別
規定,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告之行為乃侵害原告對於系
爭車輛之財產權,與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均無關聯,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24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33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11月23日(
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4,336元,及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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