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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清償電費(2026-04-01)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4-01 案號: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訴訟代理人  郭新薇  

被      告  社團法人頭屋鄉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智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0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將被告法定代理人記載為胡立南,惟被告已於民國
    107年8月25日改選理事長,並由徐智煜當選,有被告第五屆
    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
    1頁)。且徐智煜係依合法程序當選理事長,業據胡立南、徐
    智煜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雖尚未向苗
    栗縣政府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為理事長之變更登記(見本院
    卷第37頁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然被告已將第五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函送頭屋
    鄉公所建設課(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107年8月28日社頭簡水
    字第1070825號函),徐智煜既已依合法程序當選理事長,自
    應由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因而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
    為徐智煜(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申請使用低壓電力用電,並安裝於苗栗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電號為00-00-0000-000號,惟被告分
      別於114年2月3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18日之電費新臺
      幣(下同)60,906元、10,097元、2,105元均未繳納,計積
      欠電費73,108元。經原告派員屢催並限期繳納,均不清償
      。為此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於積欠原告前揭電費沒有意見,應該要給
    ,但被告目前已經沒有在供水及營業,所以沒有錢可以給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2月、3月繳費憑
      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前開電費73,108元
      未為清償,是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電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電費請求權,並未主張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
      2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12月8日送
      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08元
    ,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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