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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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靜萱
代 理 人 蔡佳穎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
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
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如
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160萬07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受理
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5年1月20日調解不成
立。而依伊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
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160萬071元(實際債務
金額依本院函詢債權人所提供之資料應詳如附表所示共計
208萬8590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
第29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117頁),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
4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2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5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
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更生前之112年4月至114年3月均無工
作收入,而於114年5月迄今則任職於長青樂活長照社團法
人附設苗栗縣私立三灣住宿長照機構,又計至115年2月之
應領薪資詳如附表1所示共34萬9598元,每月平均為3萬49
60元(計算式:34萬9598元÷10月≒3萬4960元)等情,有
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53頁),是本院即以3萬496
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5
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
18元,則聲請人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賴○妮、賴○柔等2人分別為105年10月、000年0月
出生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證(見調解
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賴○妮等2人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
權利人無疑。而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
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
式:1萬8618元×80%=1萬4894元),作為計算賴○妮等2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基準。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應
由父母共同負擔,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4894元(計算式:1萬4894元×2名未
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萬4894元),方屬合理;至逾
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五)綜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208萬8590元;
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名下存款寥寥無幾亦無有效之保單
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
影本、保險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5頁至第59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倘聲
請人將每月所餘1448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財產3萬4
960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扶養費用1萬4894元=1448
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120.2年左右(計
算式:208萬8590元÷1448元÷12月≒120.2年,小數點第2位
後,無條件捨去)始可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已逾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
期6年,更超越現今科技人類壽命極限,又倘若加計日後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足見伊已難
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
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如上述,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信貸債權 499,761元 11,436元 見調解卷第107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78,509元 615元 見調解卷第96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36,482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1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76,090元 1,700元 見調解卷第99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1,275,189元 8,808元 見調解卷第92頁 合計 2,066,031元 22,559元 總計:2,088,590元
附表1:薪資明細表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4年5月 30,500元 2 114年6月 30,500元 3 114年7月 39,107元 4 114年8月 34,430元 5 114年9月 44,711元 6 114年10月 34,350元 7 114年11月 34,300元 8 114年12月 34,600元 9 115年1月 34,100元 10 115年2月 33,000元 11 合計 349,598元 每月平均為34,960元(計算式:349,598元÷10月≒3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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