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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DV 聲請保全處分(2026-03-26)

消費/小額 MLDV 2026-03-26 案號:消債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玉鳳  

相  對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盈科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先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始有「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之時點;而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
    或清算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
    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參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目的以觀,保全處分
    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保障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未先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法院將無從審酌該保全處分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目的。故
    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
    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日已向本院提出更
    生程序之聲請(下稱系爭更生案件),惟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490號受理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行拍賣程序,是請准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伊已於1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系爭更生案
      件之聲請等情。然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42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倘聲請人如有金融
      機構債權人,而未依上開規定先行消債前置調解程序,逕
      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則受理法院應將該等聲請
      ,視為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固於115年3月2日提出系爭更生案件,前並由本
      院以115年消債更字第32號受理;然因聲請人尚有金融機
      構債權人,而未遵循消債前置調解程序,即逕向本院民事
      庭提出系爭更生案件之聲請,是本院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將系爭更生案件之聲請視為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之聲請,
      而已於115年3月20日將該案移送本院司法事務官行消債前
      置調解程序,現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苗司消債條
      字第38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消債
      更字第32號及115年度苗司消債條字第38號卷宗查閱無訛
      。依此,本院因現無聲請人之更生或清算案件繫屬在案,
      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現尚無從逕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甚明。又聲請人能否於消債
      前置調解程序後,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
      解結果而定。是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
      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於聲請人之更生或清算事
      件繫屬本院前,聲請人既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亦即尚無從於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中
      即率爾提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依此,聲請人所為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即便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合於程序;然查,系爭執行案
      件現由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490號受理,現為
      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程序等情,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證
      ;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
      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
      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人
      本得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責任財產,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
      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觀聲請人所提之保全
      處分聲請狀內容,伊除依聲請意旨勾選聲請之事項外,並
      未釋明舉證本件究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是本院亦尚難認定本件確有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當認聲請人所
      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因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而聲請人現無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是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消債之保全處分;又聲請人亦
      無釋明本件保全處分究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是當認
      聲請人之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南勢坑 上南勢坑 648 7787 9797/7787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1143 苗栗市○○○段○○○○○段000地號/ 苗栗市○○里00鄰○○00號  停車場,自用車庫,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39 二層:33.6 三層:35.7 屋頂突出物: 16.2 地下層:32.75 合計:157.25 陽台:10.9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