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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文良
            鄭翔仁

            鄭玄宜
            鄭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鄭元富與被告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就
    被繼承人鄭錦河所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財產,以附表
    「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各
    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4月8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9頁;下稱起訴狀)
    起訴時,原僅列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鄭錦河之
    遺產範圍。原告又於114年6月19日以更正後民事起訴狀(本
    院卷第83至91頁;下稱更正後起訴狀),增列附表編號9至1
    1所示財產為鄭錦河遺產範圍,且起訴狀繕本及更正後起訴
    狀繕本已分別於114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黃文良、鄭玄宜;
    至遲於114年11月2日24時許對鄭翔仁、鄭秋娟生合法送達效
    力,有本院114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9、323頁
    )、114年10月2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21、325頁)各2份
    在卷可稽。原告再於114年11月18日因黃文良、鄭玄宜、鄭
    秋娟辯稱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財產已因辦理鄭錦河喪葬事宜
    而不存在,將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財產自請求裁判分割範圍
    剔除(本院卷第336頁)。原告上揭訴之變更、追加行為,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鄭翔仁就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4年10月23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321頁)附卷可證,鄭翔仁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
    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3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鄭元富積欠伊債務及利息(下稱系爭債
    務),伊業取得債權憑證(即本院101年8月苗院國101司執
    良14387字第023955號債權憑證)。鄭錦河為鄭元富、黃文
    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之父,鄭錦河於113年11月27
    日死亡後,現存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鄭元富、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共同繼承,應
    繼分比例為各五分之一,且鄭元富、黃文良、鄭翔仁、鄭玄
    宜、鄭秋娟間就系爭遺產不存在禁止分割情事。鄭元富本得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系爭遺產並用之償還系爭債務,
    卻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目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鄭元富與
    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就鄭錦河所遺之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財產,以附表「原告聲明」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
二、被告之辯解:
 ㈠黃文良、鄭玄宜、鄭秋娟辯稱:系爭遺產無禁止分割協議存
    在,僅因伊等無法連繫鄭翔仁而不能協議分割,伊等同意系
    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
 ㈡鄭翔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說明: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清楚。其次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以
    參考)。再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
    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之法定繼承人固得依繼
    承之規定,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但因該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
    記,而不得就該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
    繼承人所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
    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
    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供參考
    )。
 ㈡原告為鄭元富之債權人且系爭債務尚未受清償,有本院101年
    8月苗院國101司執良14387字第023955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
    本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按。又依卷附鄭錦河之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本院卷第183頁)、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269至28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81頁)、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67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
    卷第70頁)、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財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9至450頁)、附表編號8所
    示財產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31
    至241頁)、鄭元富之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附於限閱資料)之記載,鄭錦河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財
    產,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財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8
    所示財產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產應
    是由鄭元富、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均分繼承(
    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且鄭元富於112年、113年間均無所得
    ,名下除系爭遺產,別無其他財產。再附表編號9至11所示
    財產業因辦理鄭錦河喪葬事宜而不存在,此業經黃文良、鄭
    玄宜、鄭秋娟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6頁)。復依現存事證
    未見系爭遺產存在禁止分割情事,是鄭元富顯有怠於行使權
    利情形,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目的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㈢分割方法:
  附表編號8所示財產雖基於民法第759條限制,無法分割所有
    權,但鄭元富、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所繼承取
    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仍屬可分割客體。又附表編
    號1至7所示財產之所有權、附表編號8所示財產之事實上處
    分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可避免倘僅部分繼承
    人受原物分配,恐有違其他繼承人意願等問題,更有利於各
    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及原告將來對鄭元富行使權利,
    亦符合到庭之黃文良、鄭玄宜、鄭秋娟之意願。從而,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認系爭
    遺產由鄭元富、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娟以附表「
    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乃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白。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鄭元富、黃文良、鄭翔仁、鄭玄
    宜、鄭秋娟同蒙其利,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鄭元富、黃文良、鄭翔仁、鄭玄宜、鄭秋
    娟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被繼承人鄭錦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之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
      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聲明 分割方法 1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十五分之一)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0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十五分之一)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820.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一)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6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一)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一)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7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總面積82.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肥舍,面積25.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8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左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左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按應繼分比例(被告、被代位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9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4元。 遺產已不存在,非請求分割範圍。  10 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8,469元 遺產已不存在,非請求分割範圍。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80元 遺產已不存在,非請求分割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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