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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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
林益瑶
被 告 古兆益
葉龍妹
古葦涵
古思潔
古思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古兆益、葉龍妹、
古葦涵、古思潔、古思舷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
年1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龍妹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1月20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頭地資字第0870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
4年6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古兆益、葉龍妹、古葦涵、古思潔、古思舷就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
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龍妹應將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於113年11月20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頭地
資字第0870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所為係
變更原訴,且與原請求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相
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渠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古兆益於11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均尚
未完全清償,原告並已對被告古兆益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8177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古兆益應向原告清償60萬39
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又被繼承人古榮中於1
12年1月27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而繼承人被告古兆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
不動產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
償,恐原告追索,竟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
避債務,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葉龍妹,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
清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古兆益、葉龍
妹、古葦涵、古思潔、古思舷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葉龍妹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1月2
0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頭地資字第087040號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者,債權人得訴求撤銷,此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惟分割遺產
時,繼承人間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意願、被繼承人於生前曾
否預先分配財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等因素,
以調整各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多寡。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其
中部分繼承人扶養之情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
多遺產,常有結算、抵償扶養費用之意思,應認此遺產分割
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有償行為。又債權人請求撤銷詐害債
權之有償行為,應就債務人、受益人於行為時、受益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舉證被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古兆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無其他積極財產
可供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所追討,乃與葉龍妹、古
葦涵、古思潔、古思舷為遺產分割協議,將渠等繼承之系爭
不動產無償登記予葉龍妹,由葉龍妹單獨分配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致原告求償困難,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固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81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
1月12日漢家字第01251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古榮中
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現戶戶籍謄本(見卷第23至61頁)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等(見卷第73至127頁)在卷可稽。惟查: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
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家
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
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倘若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考量彼此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由
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多者分配較多遺產比例,負擔被繼
承人扶養義務少者分配較少遺產比例或未負擔被繼承人扶
養義務者即不受分配遺產,乃屬繼承人間依其等實際上負
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程度,考量有負擔扶養義務者對未
負擔扶養者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及未負擔扶養
義務者負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而權衡就各繼承人所得
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值互為找補分配,達成協議分割遺產
之結果,實係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即非屬無償
行為。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㈡觀諸被繼承人古榮中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見卷
第152至159頁)可知,古榮中、葉龍妹、古兆益、古葦
涵、古思潔、古思舷於民國78年前即設籍於系爭房屋,且
葉龍妹、古兆益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又參以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於57、80、86年間即登記為古榮中所有,有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17至124頁),足見
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古榮中及其配偶葉龍妹、子女古兆益
、古葦涵、古思潔、古思舷共同居住逾30年之處所。是繼
承人葉龍妹古兆益、古葦涵、古思潔、古思舷於113年10
月25日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全數分配予葉龍妹,顯
係考量系爭房屋為被告等全家人居住多年之處所,且葉龍
妹為被繼承人古榮中之配偶及被告古兆益等之母親,對被
繼承人古榮中之照顧及家庭有長久貢獻,而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揆諸前揭說明,係屬繼承人依其對被繼承人所盡
扶養義務之程度,就自己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值互為
找補分配,而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並非無償行為。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古兆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繼承
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葉龍妹為無償行為之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
古兆益與葉龍妹、古葦涵、古思潔、古思舷間所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
三、承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古兆益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
式以逃避債務,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龍妹為無償行為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則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自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古兆益、葉龍妹、古葦涵、古思潔、古思舷就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於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0
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龍妹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於113年11月20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頭地資字
第0870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被繼承人古榮中之遺產(繼承範圍皆為1分之1)
編號 遺產 面積 價額 所有權部 備註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9.25㎡ ①登記日期:113年11月20日 ②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③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月27日 ④所有權人:葉龍妹 ⑤權利範圍:1分之1 ⑥權狀字號:113頭地資土字第17949號 卷第175、199-201頁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18㎡ ①登記日期:113年11月20日 ②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③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月27日 ④所有權人:葉龍妹 ⑤權利範圍:1分之1 ⑥權狀字號:113頭地資土字第17950號 卷第173、205-207頁 3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096.00㎡ ①登記日期:113年12月16日 ②登記原因:買賣 ③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1月22日 ④所有權人:林怡君 ⑤權利範圍:1分之1 ⑥權狀字號:113頭地資土字第19690號 卷第171、193-195頁 4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679.00㎡ ①登記日期:113年12月16日 ②登記原因:買賣 ③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1月22日 ④所有權人:林怡君 ⑤權利範圍:1分之1 ⑥權狀字號:113頭地資土字第19689號 卷第169、187-189頁 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113年12月16日以買賣名義出售他人。 6 苗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 ①登記日期:113年11月20日 ②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③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月27日 ④所有權人:葉龍妹 ⑤權利範圍:1分之1 ⑥權狀字號:113頭地資土字第3937號 卷第177、211-213頁 7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卷第143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 9元 9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 316元 10 中郵南庄郵局000000000000 30,394元 11 花一信自強分社0000000000000 327元 12 苗栗縣南庄鄉農會本會00000000000000 1,000元 13 苗栗縣南庄鄉農會本會00000000000000 8元 14 南庄煤氣有限公司出資額300萬 15 1993年份鈴木汽車(3/3782-S6) 3,000元
附表二 原告聲明撤銷之不動產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南庄鄉田尾段 0000-0000 1,096.00 1分之1 2 苗栗縣南庄鄉田尾段 0000-0000 3,679.00 1分之1 3 苗栗縣南庄鄉田尾段 0000-0000 1,168.00 1分之1 4 苗栗縣南庄鄉庄東段 0000-0000 109.25 1分之1 5 苗栗縣南庄鄉庄西段 0000-0000 21.18 1分之1 建物 編號 基地坐落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6 庄東段0000-0000 庄東段00000-000 東村10鄰中正路98號 156.57 1分之1 7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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