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存在(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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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4號
原 告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
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
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
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喬信電池股
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因預繳復電相關費用所生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87,299元存在,而原告對訴外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610,641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上開喬信電
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187,299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7,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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