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3
案號: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吳柏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
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
百分之9.96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自114年7月8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7880元(包含
本金14萬4298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為此請求被告
依約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基此,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裁判
費2,28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