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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2 案號: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淳佑  

            林益瑤  
被      告  湯培鈞  
            湯培凌  
            湯聖琪  

            廖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培鈞、湯培凌、湯聖琪、廖麗雪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湯
  玉喜遺產,於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湯培凌、湯聖琪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2年苗地資字第056680
  號收件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培鈞對原告積欠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3426號債權憑證,被告湯培鈞應清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54,412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
    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湯培鈞皆未清償。訴外人湯玉喜於11
    2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被告4人為湯玉喜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即應
    共同繼承湯玉喜之遺產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惟被告4人竟
    於112年9月4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債權行為
    ),並於113年9月1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之方式登記由被告湯培凌、湯聖琪2人取
    得(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湯培鈞因
    此陷於無資力,是被告4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
    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於114年2月2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清冊,查調被告
    湯培鈞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訴外人湯玉喜所遺系爭不動產已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為被告湯培凌、湯
    聖琪。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
    7月25日苗院傑106司執儉二13426字第021781號債權憑證、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債權計算
    書等為證(卷第23至55頁、第107至209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辦資料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告湯培鈞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可參(
    卷第69至82頁、證物袋內),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
    定,皆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又原
    告對於被告湯培鈞之債權迭經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2年4
    月24日為強制執行後,迄今仍未全部清償,而被告湯培鈞於
    112年、113年並無財產及申報之所得,有上開債權憑證 及
    繼續執行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
    (卷第49至53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湯培鈞確已無資力
    清償對原告所欠債務。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
    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
    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再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
    ,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為為無償,
    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次按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
    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
    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
    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承上,被告既已因繼承而就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該公同
    共有權即因而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而其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
    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
    。又被告就其所為由被告湯培凌、湯聖琪取得湯玉喜全部遺
    產含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湯培鈞並未獲其他補
    償或分配,被告復未能證明係屬有償行為,是被告湯培鈞顯
    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
    湯培鈞而言,形式上即應認屬無償行為。又被告湯培鈞對原
    告所欠債務業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且其所繼承湯玉喜
    之遺產,性質上本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其所為上開無
    償行為自已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是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湯培凌、湯聖
    琪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㈣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分別於112年9月4日、112年9月13日就系爭遺
    產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則係於114年2
    月26日方調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卷第45至47頁),並於114年3月1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在卷可稽(卷第15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由被告湯培凌、湯聖琪取得其被繼承
    人湯玉喜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對於被告湯
    培鈞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湯培凌、湯聖琪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
    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被繼承人湯玉喜之遺產(編號1至23為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及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受益人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 湯培凌、湯聖琪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 同上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 同上 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 同上 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 同上 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 同上 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8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9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5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8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19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2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2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2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2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00 同上 2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39,419元)  1/1 湯培凌 25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943元) 1/1 湯培凌 26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331元) 1/1 湯培凌 27 懂買商行(合夥商業投資出資額:新臺幣14,000元) 1/1 湯聖琪 28 芝麻蛋商行(合夥商業投資出資額:新臺幣10,000元) 1/1 湯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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