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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09-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12 案號: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孫玉水  
            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3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苗栗客運)之司機,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2時許,駕駛被
    告苗栗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苗栗縣
    ○○市○○路0000號旁,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撞損訴
    外人蕭怡伶(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給付新臺
    幣(下同)359,995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39,480元、塗
    裝費用37,726元及零件費用282,789元)。惟系爭車輛係112
    年7月出廠,計算至事故發生日113年4月21日,共使用10月
    ,故零件費用282,789元計算折舊後為195,831元,加計工資
    39,480元、塗裝費用37,726元後為273,037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苗栗客運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
    致碰撞訴外人蕭怡伶所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
    情,業經被告甲○○於警局談話時陳稱:伊由中華路外側車道
    往內側車道行駛,與在外側車道停等之系爭車輛碰撞等語及
    證人蕭怡伶於警局談話時陳述: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停
    等紅燈,遭後方之837-U7號營業大客車碰撞後車尾部等語明
    確(卷第59至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在卷可佐(卷第71頁、第73至79頁),被告2人對此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
    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之2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被告甲○○駕駛車輛,
    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正常、天氣正常、視線良
    好、無障礙物等,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卷第63頁),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甲○○疏未注意與前車(系爭車輛)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及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
    車輛車身尾部(卷第73至74頁),應有過失。被告甲○○因執
    行職務,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苗栗客運為其僱用人,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995元(工資39,
    480元、塗裝費用37,726元及零件費用282,789元),有原告
    所提出維修照片、車險保單查詢、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
    苗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在卷可
    參。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憑(卷第17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
    用10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
    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為195,83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39,480元、塗裝費用37,726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
    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73,037元(計算式:195,831元+39,480
    元+37,726元=273,037元)。
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蕭怡伶對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7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
    7日(參卷第97、9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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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789×0.369×(10/12)=86,9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789-86,958=195,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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