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09-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08
案號: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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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趙于萱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嗣改分為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6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1,4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經迭次更正後,嗣於民國114年8月2
5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516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7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竹南鎮公義路498號前欲右轉進
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貿然
自原告之機車左方超車後逕行右轉,原告因而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粉碎性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骨盆裂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為恭醫院)就醫,醫療費計支出100,393元。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原任職於望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隼公司),擔
任技術員,月薪26,400元,因本件事故而自111年12月7日
起至113年5月22日止,計有17.5月無法工件,損失工作收
入462,000元(26,400×17.5=462,000)。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7日就醫接受手術治療
、同年月16日出院,計10日,醫囑需專人照護6週;再於1
11年12月29日就醫接受手術治療,112年1月6日出院,計9
日,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合計151日(10+42+9+90=151)
。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配偶及家人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
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為362,400元(2,400×151=362,400
)。
4、購買醫療耗材、護具、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購買醫療耗材、護具、營養品等
,以維持術後護理,計支出27,753元。
5、回診、復健車資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1年12月21日迄今搭乘計程車
赴為恭醫院回診、復健,來回支出計107,270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損傷,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收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0,700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5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急診收費證明、門診醫療收據、望隼公司在職證明書
、統一發票、發票明細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339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6月2日南警五字第11
40015589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且被告因本件
車禍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
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刑事簡易
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又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騎乘被告機車沿公義路南往北外車道直行,原
本騎在原告之系爭機車正後方,因要去加油,便打方向燈
後騎到系爭機車左邊,接著就右轉想直接駛進加油站,但
對方可能煞車不及,我的後車尾與對方的前車頭便發生碰
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1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公義路
南往北直行,當時對方騎乘被告機車在我左前方,突然他
就往右轉直接駛進加油站,我反應不及便與對方發生碰撞
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9頁)。是由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被告騎乘被
告機車,為進入加油站加油,而由左側超越前車即右轉進
入,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原告煞避不及而肇事。堪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為恭醫院就醫計支出100,393元醫
療費用,有急診收費證明、門診醫療收據等在卷可按(見
交附民卷第27至151頁)。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又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是
原告既有因本件車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則其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17.5個月,其在
望隼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26,400元,計損失462,00
0元等語。惟查:
⑴原告係在望隼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26,400元,有在
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53頁)。被告亦未具狀
或到場表示爭執,堪信原告有工作能力,且每月薪資為26
,400元。
⑵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急診入院至同月16日出院,出院後需
專人照護六週,宜休養6個月;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
6日住院接受鋼板重置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護三個月,
宜續休養六個月及復健運動;112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20
日門診複查9次,需使用護膝保護及持續復健運動,不宜
久站及長時間行走,日後不宜粗重及搬重物工作,關節活
動度0-120度,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
卷第13、17、21頁)。是原告自111年12月7日急診入院至1
13年5月20日之期間均無法工作,則上開期間計有1年5月(
即17月)又13日。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6,400元,已如前述
,是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460,240元【26,400×17+26,
400×(13/30)=460,24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急診入院至同月16日出院,出院後需
專人照護六週;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6日住院接受鋼
板重置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有為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3、17頁)。是原告自111
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29日再次手術期間,及術後於112
年1月6日出院後3個月,均需專人照護,堪認原告上開期
間需專人照護計有121日(111年12月7日至同月31日有25日
+112年1月1日至6日,及其後3個月,有96日=121日),且
除聘請專業看護外,亦得請親人看護。
⑶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等語。惟原告係由其親
人看護,非以醫護人員或專業看護為之,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交附民卷第9頁)。是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
則原告得請求看護之121日計242,000元(121×2,000=242,0
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購買醫療耗材、護具、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購買醫療耗材、護具、營養
品等,以維持術後護理,計支出27,753元等語。惟原告雖
於112年3月18日購買桂格完膳營養素-低糖香草1,300元,
有合康連鎖藥局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
第263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有購買上開營養品之
必要,況原告在該期間並非住院期間,且均有按期回診,
如有需要,其主治醫師應會核給維生素等藥品以供補充,
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其他有關醫療耗材及護具
部分,因原告手術2次,且需專人看護121日、休養復健17
月又13日,自有其必要,且有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
等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63至309頁)。原告確有支出上
開醫療耗材及護具26,453元,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是原告既有因本件車禍支出
上開耗材、護具費用等,則其請求26,453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回診、復健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1年12月21日迄今搭乘計
程車赴為恭醫院回診、復健,來回支出計107,270元。查
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脛骨上端閉鎖粉碎性骨折、左骨盆裂
傷,並經2次手術,需專人照護121日,及休養復健17個月
又13日,已如前述。則其回診、復健自有搭乘輪椅車之必
要。又原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計支出
輪椅車費用計107,270元,有博民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
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313至339頁)。原告確有支出上開
回診、復健車資,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具狀
或到場表示意見。是原告既有因本件車禍支出上開回診、
復健車資,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技術員,每月收入26,400元,112
年所得為95,600元、113年所得為91,944元,名下沒有財
產;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小包,每月收入約6萬元,112
年所得為0元、113年所得為83,280元,名下有汽車16輛,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及被告在本院刑事庭之陳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在卷可憑(見本院113交易字第122號卷第108頁、本院卷
訴訟資料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
程度,經2次手術,並需專人看護121日、休養復健17個月
又13日等情,對原告造成行動之不便及身體、精神所造成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36,356元(醫療費用100
,393元+工作損失460,240元+看護費用242,000元+購買醫
療耗材、護具費用26,453元+回診、復健車資107,27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136,356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
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80,700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賠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並未為
爭執,該金額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055,656元(1,136,356-80
,700=1,055,65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
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34
3、345頁),依法於10日後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55,656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
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
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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