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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5-12-23)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張紫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
    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自114年10月8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733元(包含本
    金59,962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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