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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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1-24
案號: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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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邱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市○○
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謝開源(下稱謝開源)所有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在案
。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處
(下稱桃苗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
,852元(零件18,710元、工資5,680元、烤漆8,462元),經
謝開源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桃苗
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
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114年6月20日栗警五字第1140021571號函覆本
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40、42至44、51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謝開源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當時駕
駛系爭車輛,由光復路往南苗三角公園方向行駛,行經事
發地點,有一部普通重型機車欲從路邊起步,我便減速慢
行讓對方先行,突然我的右後方有發生碰撞聲,便下車查
看,是一部載滿雜物的普通重型機車撞到我,對方將散落
物品拾起後,即很著急的騎車離開現場等語,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規定,通知被告至苗栗監理站聽候裁決,亦
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頁)。由謝開源於警詢之陳述及上開通知
單之記載可知,顯係謝開源行車時,見前方有機車從路邊
起步欲進入車道,其為避讓其先行而減速,被告則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由後追撞系爭車
輛。況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
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謝開源則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所致。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
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
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32,852元(零件18,710元
、工資5,680元、烤漆8,462元),有桃苗公司出具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
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2日
止,約使用2年8月又17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18,710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9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1
8,710元,因已使用2年9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
為5,388元【18,710×0.369=6,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18,710-6,904)×0.369=4,356;(18,710-6,904-
4,356)×0.369×9/12=2,062;18,710-6,904-4,356-2,062=
5,388】,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5
,388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5,680元、烤漆8,462元
,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9,530元(5,388+5,680+8,462=19,
53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53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
必要修復費用即19,530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30日(
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
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9,530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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