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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0-23)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0-23 案號: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江日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怡臻(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9時28分許行駛於苗栗縣苑裡鎮苗
    140縣道與黎明路口時,因被告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行車
    安全間隔,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
    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854元,其中包含鈑金拆裝工
    資3,980元、烤漆工資5,214元、零件21,66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吳怡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30,854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受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電
    子發票暨證明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45至10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⒊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
    車輛行駛於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縣道之相鄰車道,因被告未
    注意兩車間隔,致系爭肇事車輛側面碰撞系爭車輛,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7、61至103頁),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兩車並
    行間隔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
    1條之2本文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30,854元,係包含鈑金拆裝
    工資3,980元、烤漆工資5,214元、零件21,660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4月26日,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8,3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就原告
    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
    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8,33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
    計折舊後應為27,524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3,980元+烤
    漆工資5,214元+零件18,330元=27,524元)。
 ⒉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並已為被保險人吳怡臻給付修復
    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
    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8月3日(本
    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
    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
    24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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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60×0.369×(5/12)=3,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60-3,330=18,33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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