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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05)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姿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孫碧珠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姿蘋自民國114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為1.8至2萬元,從事農
    務工作。於民國91、92年間搬到烏來山區,小孩當時很小其
    無法從事工作,故欠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9月25日提出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未果,有聲請狀上之收
    狀章、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卷第19、31頁)。又聲
    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農務工作,每月所得為1.8至2萬元(卷
    第258頁),然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係顯示其目前投保
    薪資為2萬8590元(卷第54頁),是本院以每月2萬8590元作
    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8590元
    扣除上開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剩餘9972元。倘將之均用
    於償債,仍須償還約161期即89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
    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47頁
    ),聲請人名下並無車輛或不動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
    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1552元  卷第14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282元 1110元 卷第22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萬4136元 1000元 卷第181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萬2798元 2505元 卷第169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萬2372元 9117元 卷第187頁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萬7071元  卷第113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4620元  卷第139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萬3636元 2萬5005元 卷第231頁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萬3953元 4萬4524元 卷第219頁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萬5299元 3197元 卷第123頁  合計 1057萬7619元 8萬64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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