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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10)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鳳鵬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誌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
    664,280元。然其每月收入僅34,800元,尚須扶養其父親,
    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與苗栗
    縣後龍鎮農會等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本院107
    年司消債核字第5號裁定認可,但依前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實無力負擔該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而不可歸責,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151條
    第7項及同條第8項準用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於例外情形下致該方案履
    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更生
    或清算。次按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
    投保異動查詢、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所示(調解卷第39、49
    至51頁、本院卷第47、121至12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5年,均受雇於方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方春公司),
    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
    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
 ㈡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可否歸責部分:
 ⒈聲請人於107年9月1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苗栗縣後龍
    鎮農會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就與附表1編號1、3、5所示債權
    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附表1編號2
    所示債權人合併)之無擔保債務,自107年10月10日起,分1
    69期,按月攤還6,000元;就與間苗栗縣後龍鎮農會間之有
    擔保債務則按原約定條件還款,並經本院107年司消債核字
    第5號裁定認可在案,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調解卷第83至85、89至95頁)在卷可查,是本
    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
    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就錢開經認可之前置協商,是否為因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⒉經查,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繳納前開前置協商之款項後,於1
    14年4月起毀諾,此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在案(調解卷第103頁)。而聲請人於102年起即以方春公
    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迄今(調解卷第51頁),其自陳任職
    方春公司每月月薪為35,000元(本院卷第178至180頁),並
    有在職證明書、114年8至10月薪資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21頁),此外觀諸聲請人之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
    投保異動查詢資料、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
    調解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23至125)亦無其他投保紀錄
    或所得資料,堪認聲請人於114年1月即毀諾前3個月至114年
    6月即聲請本件更生時,其每月之收入總額即為35,000元。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人即其父
    親劉錦樑(下逕稱其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核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之1.2倍18,618元相符,則以18,618元計算渠等之生活必
    要支出,並無不合。而劉錦樑於114年間每月領有4,478元之
    國民年金老年給付,且法定扶養人乃包含聲請人在內之3名
    子女,是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劉錦樑之扶養費用,應以4,713
    元列計(計算式:(必要支出18,618元-老年給付4,478元)÷
    扶養人數3人=4,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聲
    請人114年間,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23,331元(計算式:聲
    請人18,618元+劉錦樑4,713元=23,331元)。
 ⒋準此,聲請人於毀諾前3個月及聲請更生前,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可支配所得為11,669元(計算式:收入35,000元
    -必要支出23,331元=11,669元),而前開聲請人與最大債權
    銀行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協商,就無擔保債務部分按月攤還6,
    000元;另就有擔保債務即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之債務,聲請
    人則稱業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79頁),且觀諸其114年4
    月9日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對聲請
    人已無債權存在(調解卷第33至36頁)。是聲請人於114年4
    月毀諾時,每月須依協商方案清償之分期款項為6,000元,
    而聲請人扣除必要支出後可支配之所得為11,669元,業如前
    述,是尚無從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
 ⒌聲請人雖稱107年間因迫於壓力貿然同意協商方案,如今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不足以支應其房租、三餐、孝親費等
    支出,僅能再借貸償還債務,嗣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強制執行扣押其薪資後已入不敷出等語。然聲請人除租
    約外,並未就其必要生活支出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基準,及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提出證明,而債權
    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其薪資,乃係為就其對聲請人
    112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債權為執行,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804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核閱在案,此等債
    務乃為聲請人於前置協商後,再為簽發票據所生債務,且在
    協商成立之後,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方案期間自當樽節開支、
    謹慎規劃安排其財務,尚難因有第三人對聲請人請求清償於
    前置協商後所生債務,即逕予認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而不能
    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各債權金融
    機構達成協商清償方案,並經法院認可和解,亦無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本文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五、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4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卷頁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79,644元 調解卷103-105頁 2 星展(台灣)銀行 164,877元 本院卷49-53頁 3 玉山商業銀行 114,616元 調解卷103-105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8,340元 調解卷63-77頁 5 臺灣土地銀行 12,761元 調解卷79-10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6,973元 調解卷109-11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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