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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09)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君維  
            陳誌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有明
    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見調解卷第19頁,下稱消債前置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迄至本院為本件裁定時,其戶籍地均設於
    屏東縣○○市○○街00巷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聲請人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規定
    ,堪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本件更生事件,當有管轄權甚明
    。至聲請人固陳稱其自113年11月9日起迄今均任職於曜瓏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曜瓏公司),現乃居於曜瓏公司所提
    供之宿舍即苗栗縣○○里○○路00號,並據聲請人提出其在職證
    明書、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上址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9頁、調解卷第81頁至84頁);然而,觀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既可見曜瓏公司之負責人為丁鈺真,公司登記
    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號1樓(見本院卷第33頁),且與
    聲請人所提曜瓏公司於114年8月5日出具之聲請人在職證明
    書上亦載明聲請人到職日期為113年11月9日,任職技術助理
    ,立證明書人為曜瓏公司,公司負責人為丁鈺真,公司登記
    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號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
    ),是已足見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曜瓏公司所在之現居地為本
    院轄區云云,已屬有疑。況且,審之聲請人所提系爭租賃契
    約書上所載之承租人為黃暘順,簽約日期為111年2月12日,
    租賃期限則僅載「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見該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並
    非曜瓏公司,亦非曜瓏公司之負責人,且租賃期間早已於聲
    請人提出消債前置調解前即已屆至,益徵尚難依系爭租約認
    定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消債前置調解迄至本院裁定時確有居住
    於本院轄內之事實。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違反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予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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