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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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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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邦財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
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邦財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5月至113年4月擔任軍人;113年6月迄今均任職於銘廬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廬公司)擔任保全,於更生前2年
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38,861元。伊每月必要生活費
月為1萬8618元;又伊母親為外籍人士,因先前受有職業傷
害,故無法久站,且尚須照顧年幼之弟弟,致找工作不易,
是伊須與另1名弟弟共同扶養之,每月擔負扶養費為9309元
。今伊因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
附表所示合計為192萬4608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
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
35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109
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
。又者,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3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4月22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堪認
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
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自陳伊於112年5月至113年4月擔任軍人;11
3年6月迄今均任職於銘廬公司擔任保全,於更生前2年每
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3萬8861元等情,業據伊提出1
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銘廬公司薪資明
細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院卷第119頁至
第130頁),是本院即以每月3萬8861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
1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尚
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
(四)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
母阮清翠為00年00月生(現年48歲,見調解卷第59頁),
雖尚有勞動能力,然因係外籍人士,謀職不易,且須照顧
僅7歲之三子(0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61頁),又阮清
翠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部2009
年出廠之車輛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6月30日府社救字
第1140139685號函、阮清翠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頁
、第205頁、證物袋)等為證,是堪認阮清翠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阮清翠育有2名成年子女(包含聲請人),且
配偶尚存,是渠3人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萬8618元作為阮清翠每月必要生活費計算,則聲請
人每月應擔負之扶養費應為6206元(計算式:1萬8618元÷
3=6206元);至聲請人逾此範圍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財產3萬8861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伊母親之扶養費用6206元後,每
月尚餘1萬4037元(計算式:3萬8861元-1萬8618元-6206
元=1萬4037元)。又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2016年出廠)、MYC-0967號普通重型機車(20
19年出廠)均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
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是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而聲
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9
2萬4608元,倘以每月所餘1萬4037元清償上開之債務,則
上開債務尚須約11.5年(計算式:192萬4608元÷1萬4037
元÷12月=11.5年,小數點後2位無條件進位)始得清償完
畢,而此償債年限則顯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甚久,又倘若
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
屬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
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
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債權 252,320元 3,024元 見本院卷第57頁 2 創鉅有限合夥 商品債權 226,826元 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00,000元 0元 見調解卷第29頁(債權人未陳報,引聲請人所陳之金額) 4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債權以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43,645元 6,662元 見本院卷第93頁 5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債權 100,000元 0元 見調解卷第31頁(債權人未陳報,引聲請人所陳之金額)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092,131元 0元 見本院卷第85頁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 借款債權 100,000元 0元 見調解卷第29頁(債權人未陳報,引聲請人所陳之金額) 合計 1,914,922元 9,686元 總計1,924,608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2年5月至112年12月 372,012元 參聲請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9頁),伊於當年度之所得額合計為558,018元,是該期間薪資共為372,012元(計算式:558,018元÷12月×8月=372,012元) 2 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430,394元 參聲請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伊於當年度之所得額合計為430,394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3 114年1月 33,000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 4 114年2月 30,250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 5 114年3月 33,000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 6 114年4月 34,000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 合計 932,656元 每月平均薪資38,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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