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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03)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詠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聿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聲請人)自民國
    104年起至114年初均任職於實耐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實耐格公司),112年度及113年度所領取之薪資共86萬8567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6190元,惟因該公司之工作內容須
    搬重物,而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左手萎縮無法伸直,故
    近期自實耐格公司離職,現任職於旭宏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旭宏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1000元至3萬30
    00元。又其於112、113年度每月分別各領有5000元、5400元
    之中度殘障津貼;而每月必要支出共1萬6880元(包含伙食
    費7000元、水費支出194元、電費支出3011元、有線電視費1
    782元、天然氣費859元、行動電話費1399元、加油費635元
    、雜項生活支出費用2000元);另須與配偶一同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然配偶因患有子宮頸惡性腫瘤,扣除自身回診醫
    療相關費用及生活費後,僅能負擔1萬2000元之扶養費,是
    聲請人每月所擔負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萬4000元(1
    名未成年子女各為1萬2000元)。因伊積欠如附表1所示債務
    有無力清償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無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詳如附表1所示共計119萬
      1955元,而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等(見調解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197頁至219頁、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至71頁
      )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1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6
      號受理在案,惟於同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無疑。
(二)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2、113年)任職於實耐格公
      司,而伊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共86萬8567元;另於11
      2、113年度每月分別領有5000元、5400元之中度殘障津貼
      等情,此有聲請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薪資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摺明
      細(薪轉戶)、郵局存摺明細(津貼)等在卷可參(見調
      解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9頁、第127頁至第149
      頁),是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為99萬3367元
      (計算式:86萬8567元+5000元×12月+5400元×12月=99萬3
      36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1390元(計算式:99萬3367
      元÷24月=4萬1390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暫以4萬13
      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共1萬6880元(包含伙食費7000元、水費支出194元、電
      費支出3011元、有線電視費1782元、天然氣費859元、行
      動電話費1399元、加油費635元、雜項生活支出費用2000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尚屬合理,應為可
      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0年00月出生、000年0月出生,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59頁、第65頁),則聲請人確有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之情無疑。而聲請人主張伊配偶林佩瑜因患有子宮頸惡性
      腫瘤,扣除自身回診醫療相關費用及生活費後,就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能負擔1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林
      佩瑜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為證(見
      調解卷第125頁),又參林佩瑜於112年度之所得收入共28
      萬1052元,平均每月僅為2萬3421元(計算式:28萬1052
      元÷12月=2萬3421元);而名下僅有2014年出廠之車輛1部
      ,無不動產等情,有林佩瑜於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調解
      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當認聲請人主張伊配偶僅能每月
      負擔2名子女各6000元(共1萬2000元)等情,應屬可採。
      而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
      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
      0%=1萬4894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從而,當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1萬7788元(計算式:1萬4894元×2-1萬2000元=1萬
      7788元),方屬合理;至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五)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財產4萬1390元,經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1萬6880元及扶養費用1萬7788元後,尚餘6722
      元(計算式:4萬1390元-1萬6880元-1萬7788元=6722元)
      。又審之聲請人名下尚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現值金額共
      為52萬9084元;另有2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
      效保單,解約金各為2萬4909元、4萬6666元;名下二手車
      輛價值為5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如附表2所示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及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等可參(見調解卷第45頁
      、第17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9頁)。而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如附表1所示為119萬1955元,倘將上
      開土地及車輛變賣、保單解約而優先清償該債務,再以每
      月所餘計算,則聲請人當約6.7年【計算式:(119萬1955
      元-52萬9084元-2萬4909元-4萬6666元-5萬元=54萬1296元
      )÷6722元÷12個月≒6.7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
      】即可清償完畢甚明。再者,參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現年39歲(見調解卷第35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
      有26年之時間可為勞動,而聲請人近期雖有工作上之變動
      (自實耐格公司離職,並任職於旭宏公司),然觀伊勞保
      投保資料(見調解卷第69頁),伊自93年起即有工作經驗
      ,且中間鮮少長期中斷,是依伊工作年資及經驗之累積,
      未來亦當可能獲取更多薪資,而足見以伊收入尚足將上開
      債務清償完畢無疑,則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
      暨伊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認聲請人
      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
      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又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
      額,伊本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為清償
      。基上,當認聲請人主張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云云,
      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當認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52,197元 300元 見調解卷第20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2,413元 1,200元 見調解卷第215頁 3  信貸債權 599,099元 3,579元 見調解卷第215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76,600元 0元 見調解卷第209頁 5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 商品債權 116,567元  見本院卷第67頁 合計   118萬6876元 5079元 總計119萬1955元 

附表2:聲請人名下土地明細表
編號 苗栗縣西湖鄉新高埔段 現值金額 1 1035地號土地 68,009元 2 1117地號土地 142,000元 3 1118地號土地 21,760元 4 1133地號土地 19,093元 5 1134地號土地 17,067元 6 2124地號土地 261,155元  合計 529,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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