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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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亭尹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隆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 至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3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5
4,080元。然其每月收入僅30,000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固於105年間與金融機構
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協議,當時債務人受雇於李賢模即成亨
化妝品工廠(下稱成亨化妝品),然李賢模自106年1月開始
短付薪資,同年6月間歇業,因此於106年5月起無力繳納前
開協議款項,因而毀諾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
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9項及同條第8
項準用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勞保
、災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114年7月至9月薪資明細
、服務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175至179、63至65、181至183
、33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陸續受雇於森
御盒膳股份有限公司、飛淨來股份有限公司、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且查無其於聲
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復聲請人雖於105年2月與附表1編號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與附表1編號2之債權人合併)、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附表1編號3之債權人合併)等3名
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無擔保債務
自105年2月10日起,分120期,按月攤還5,978元,有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
而由債務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聲
請人僅繳納12期後,於106年2月毀諾(本院卷第245頁)。
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經查,由聲請人勞保、災保之被
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知其自104
年10月1日起至106年6月21日為止,乃受雇於成亨化妝品,1
06年投保薪資為21,009元,而由聲請人所提出之107年3月8
日本院107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院卷第67至91頁)
,可知原告於106年1月至2月遭積欠薪資各10,000元,同年4
月遭欠10,856元、5月16,772元、6月14,101元,而於106年6
月則係因成亨化妝品歇業遭解雇,其資遣費16,251元亦遭積
欠,且106年間聲請人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3頁),該等積欠之薪資亦未立
即由成亨化妝品補發,而係於前開勞動事件107年3月8日判
決後始確認,則倘以聲請人106年1月至2月間投保薪資計算
其收入,並扣除前開遭積欠之薪資,當時聲請人每月實際領
得之薪資應僅約11,009元,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738元,其收入支應其
本人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支出後,顯然不足再行
支付5,978元之協商款項,又事業單位欠薪未發及歇業解雇
,均非聲請人之行為所致,是聲請人於106年間就前置協商
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事,應屬有
據。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
,經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
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280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93,046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聲請人之收入:
依聲請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勞保
、災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17
5至179、63至65、337頁),可知聲請人自112年6月12日起
受雇於李綜合醫院迄今,其113之完整年度領得之薪資為360
,663元,114年7月至9月薪資收入則分別為29,160元、29,44
0元、30,67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333、181至183頁)。則據此計算聲請人
每月收入平均為29,996元【計算式:(360,663元+29,160元+
29,440元+30,670元)÷15個月=29,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
收入平均數計算之。
⒉其他資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保單,但有110年出廠車號000
-0000號機車1輛(下稱A車),並有A車之行照可佐證(本院
卷第95頁),並經聲請人陳報目前市價為28,800元(本院卷
第327頁)。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則僅有中華
郵政帳戶之57元及陳報資料前2日甫自該帳戶提領而出之現
金28,400元(本院卷第313頁),是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
值為57,257元 (計算式:A車28,800元+存款57元+現金28,4
00元=57,257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8,618元。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618元(本院卷第281頁),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之1.2倍18,618元相符,自應以18,618元計算其生活費。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所扶養未成年子女周○妤(98年9月間生)、
周○學(000年0月生)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6,000元,略低於
前開基準,衡以聲請人自陳其於子女均居住於其配偶父母之
房屋,毋庸負擔房租等情(本院卷第295頁),則生活費用
略低於前開公告標準,堪可採認。又該2名未成年子女係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之,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為2分之1,
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6,000元(計算式:16,000
元×1/2×2人)=16,000元)
⒋故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為34,618元(計算式:18,618+
16,000元=34,618元)。另周○妤於116年9月成年,是聲請人
自116年10月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26,618元(計算
式:18,618元+8,000元=26,618元)。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996元,至116年9月為止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34,618元後,已無剩餘;自116年10月起,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26,618元,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則為3,378
元 ,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993,046元,
倘自116年10月起將前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
用以清償債務,約需24.5年(計算式:993,046元÷3,378元÷
12個月/年=24.5年)始能將剩餘債務清償完畢,顯逾越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認可更生方案之通常清償期間,
且聲請人名下資產亦不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種類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費用 債權總額 計息期間 卷頁(均本院卷)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 93,958 30,223 0 124,181 106年8月12日至115年1月1日 271-273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 178,026 68,658 1,428 248,112 105年2月10日至115年1月15日 251-258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信貸 208,428 68,463 0 276,891 106年7月31日至115年1月15日 245-249頁 2筆債務前置協商後整合額 4 創鉅有限合夥 分期買賣 9,162 602 500 10,264 114年8月20日至115年1月16日 261-267頁 5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買賣 63,904 僅陳報債務總額,均暫列為本金 63,904 未陳報 239頁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買賣 46,090 僅陳報債務總額,均暫列為本金 46,090 未陳報 241頁 樂分期 分期買賣 31,293 僅陳報債務總額,均暫列為本金 31,293 瑪吉Pay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616 僅陳報債務總額,均暫列為本金 1,616 未陳報 237頁 擔保品車號000-0000機車,未陳報價值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36,212 3,016 0 500 168,072 114年9月11日至115年3月19日 315頁 依聲請人陳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793號,年息16%計算 118,476 9,868 0 114年9月11日至115年3月19日 10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未陳報 22,995 2,056 6,800 500 32,351 114年8月28日至115年3月19日 317頁 依聲請人陳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144號,年息16%計算 合 計 810,160 182,886 6,800 2,928 1,002,774 本息總和993,04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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