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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朝俊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
    250,929元。然其每月收入僅48,000元,尚須扶養其未成年
    子女1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
    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
    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
    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
    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薪資表、勞保、災保、就
    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所示(調解卷第31至35、69至95
    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
    係受雇於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並曾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受有其他所得、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所得,
    除此之外聲請前5年間未曾有其他單位為其投保,且查無其
    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
    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於114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
    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
    之前置要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
    ,經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
    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105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192,893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聲請人之收入:
  依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薪資表、勞保、災保、
    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所示(調解卷第33至35、69至
    95頁、本院卷第25至30、97頁),及聲請人自述收入狀況資
    料(本院卷第106頁),聲請人於聲請日前2年之薪資收入如
    附表2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52,204
    元,是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
    均數計算之。
 ⒉其他資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但有112年4月出廠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69頁),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卷第97頁)、A車行照(調解卷第67頁)各1份可佐
    。上開車輛雖經聲請人陳報自行估價為50,000元,惟依本院
    職權查詢中古車買賣網站所示,與A車相同品牌、型號、出
    廠年份之車輛價格約為69,000元至73,000元,是A車之現值
    應以71,000元計算之(計算式:[69,000元+73,000元]÷2=71
    ,000元)。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則
    如附表3、4所示,除聲請人未陳報如附表4編號4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外,其餘資產總計價值為75,790元(計算式:A車7
    1,000+存款4,790+保單0+=75,790)。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為18,618元。
 ⒈聲請人自身支出:
  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18,618元(本院卷第107頁),與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18,618元相符,故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以該金
    額計算之。
 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部分:
  另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梁○○(113年7月間生,見本院卷第10
    1頁戶籍謄本),每月支出18,618元(本院卷第107頁),依前
    述說明亦可憑採。惟梁○○自113年7月至115年7月間每月領有
    育兒津貼5,000元,有苗栗縣造橋鄉公所115年1月12日造鄉
    財字第1150000116號函、聲請人配偶即訴外人林詩倫之中華
    郵政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調解卷第59
    至65頁)。又梁○○係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故聲請人支
    出梁○○之扶養費應以每月6,809元計算(計算式:[18,618元
    -5,000元]÷2=6,809元)。另聲請人雖稱與配偶依「5:3」
    之比例負擔梁○○之扶養費(調解卷第22頁),惟並未提出證
    明,是仍應以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計算,併此敘明。
 ⒊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5,427元(計算式:18,618
    元+6,809元=25,427元)。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2,20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42
    7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26,777元 ,而聲請人剩餘
    未清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1,192,893元,倘將前開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僅需約3.71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2,893元÷26,777元÷12個月/年≒3
    .71年),清償期間並未過長,且尚有資產可供清償,況聲
    請人正值青壯並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衡諸本件聲請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與其所積
    欠之消費債務數額,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核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則
    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無據。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費用 債務總額 計息期間 備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8,227 277  0 18,504 計至114年11月5日 調解卷第109至110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84,733 2,951 0 0 87,684 計至115年1月15日 本院卷第63、65-2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9,946 1,077 300 0 71,323 未陳報 調解卷第10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49,374 1,085 0 0 150,459 未陳報 調解卷第113頁   信用貸款 856,380 8,843 0 0 865,223 未陳報  合  計   1,178,660 14,233 300 0 1,193,193 本息總和為1,192,893  

附表2:薪資明細表         
編號 領薪日期 薪資 備註 1 112年9月 57,658 調解卷第69頁 2 112年10月 47,923 調解卷第71頁 3 112年11月 55,423 調解卷第73頁 4 112年12月 52,688 調解卷第75頁 5 113年1至12月 622,447 調解卷第35頁,依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 114年1月 50,420 調解卷第77頁 7 114年2月 55,421 調解卷第79頁 8 114年3月 51,535 調解卷第81頁 9 114年4月 52,285 調解卷第83頁 10 114年5月 51,364 調解卷第85頁 11 114年6月 56,454 調解卷第87頁 12 114年7月 49,594 調解卷第89頁 13 114年8月 49,675 調解卷第91頁 合  計  1,252,887 共24個月,平均每月薪資52,204元 

附表3: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編號 銀行 帳號 日期 餘額 卷頁/備註 1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5年2月23日 0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2日 4,479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 311 本院卷第125頁至171頁,聲請人陳明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停用 合   計    4,790  

附表4:保險列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卷頁 1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 本院卷第95、181至182頁 2  0000000000 0  3  0000000000 0  4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_01 未陳報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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