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03)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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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妤綺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4年前想要創業美甲業,借錢產生
債務,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146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營美甲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調解卷第22頁,更生卷第58頁)。而經聲請人提出其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3至45頁),其該2年之收入共111萬9223元,爰估算其每月收入為4萬6634元(計算式:111萬9223元/24月=4萬663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勞動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其過去勞保之投保級距曾達4萬2000元、4萬5800元(調解卷第50頁),故其雖然自營美甲業,但其過去2年之勞動能力係可達到上開薪資水平,故不能逕以聲請人主張之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作為清償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未陳報有法扶養之
人,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4萬6634元,扣
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餘2萬8016元。倘每
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須償還約35期即約3年之時間,
未逾6年之時間,可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而且聲
請人為85年生,今年為30歲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30餘年之時間可以勞動,堪認其勞動收入尚足將其債務清償
完畢。而隨著工作年資及經驗之累積,亦可能獲取更多薪資
,是聲請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㈣聲請人據其陳報具有機車3輛(調解卷第22頁),並具有效保
單1張(調解卷第22頁),可資清償部分債務。加計聲請人
之個人財產,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非有顯著差距,尚
難認其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且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387元 調解卷第204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302元 更生卷第3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萬3236元 1175元 調解卷第207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萬4000元 更生卷第45頁 合計 98萬7925元 1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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