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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06)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莉萍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聲請更生前,曾經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
    商,內容為自95年4月起共80期,每月繳納1萬4718元,嗣經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25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民事陳報
    狀為憑(調解卷第17頁,更生卷第81頁)。
 ㈡聲請人陳述其於95年間參與協商時之薪資約2萬5000元,因配
    偶遭逢金融風暴而收入不穩定,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增
    加必要支出以致毀諾(更生卷第67至68頁),核與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並無不合(調解卷第21頁),堪信屬實。再參諸其提
    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8頁),其於
    96年間投保之級距為1萬7280元,故認定其當時之每月收入
    即為1萬7280元。再查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萬1410元,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為2萬2820
    元(計算式:1萬1410元+1萬1410元X2人X1/2=2萬2820元),堪
    認其當時之收入確實難履行上述協議內容,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又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6萬6064元,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現在醫院擔任跟診人員,月薪約3萬元(更生卷
    第79頁),核與其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職證明並無不符(調解卷第71頁、第77至79頁),是估算以每
    月3萬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已提出
    戶籍謄本以實其說(調解卷第21至23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
    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其
    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3萬7236元(計算式:1萬86
    18元+1萬8618元X2人X1/2=3萬7236元)。綜上,聲請人之每
    月所得3萬5000元扣除上述費用3萬7236元後,每月已無剩餘
    可資清償債務。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
    41頁),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而其郵局活期存款
    亦僅有餘額71元(調解卷第47至6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依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萬3919元 14萬2490元 調解卷第95頁 2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364元 1000元 更生卷第53-1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萬5669元 4115元 調解卷第8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萬1246元 13萬8375元 調解卷第89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萬6104元  更生卷第63頁  總計 518萬7302元 28萬5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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