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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29)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至威  

代  理  人  李國龍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宜昀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啓峰  
            陳正欽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富鴻當舖
法定代理人  許順泰  
債  權  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
    397,718元。然其每月收入僅37,800元,尚須扶養其母親及
    未成年子女1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聲請人前向本
    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
    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
    、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
    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
    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
    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
    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
    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
    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
    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同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
    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
    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
    否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
    產說明書),並於「財產目錄」欄,記載所有財產僅汽車及
    機車各1輛,然未敘明有無保險、存款,亦未敘明其車輛之
    價值,則徒由前開說明書尚難就聲請人之資力與償債能力為
    整體之判斷。
 ㈡本院遂以民國114年11月19日苗院潔民敬114消債更103字第32
    885號通知(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37至38頁)命聲請人於
    補正函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聲請人所有存摺封面及聲請
    日起回溯2年之內頁(須補登至最新)、車輛價值、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前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以及聲請日起回溯2年迄今之資產變動狀況與原因等事項
    ,該補正函已於114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
    人之資產與收支狀況,以供本院判斷其償債能力等攸關准否
    更生聲請事項。
 ㈢聲請人係於114年7月2日聲請本件更生,應提出112年7月2日
    至聲請日為止及聲請更生後之資產狀況,以為判斷其償債能
    力之基礎。而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本
    院卷第95至169頁)陳報部分資料。然僅提出113年7月以前
    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並未補登至最新,亦未提出其車輛價
    值暨保險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由上述過時之資料判斷聲請
    人於聲請時之資產狀態及聲請日前二年之資產變動狀態。又
    聲請人雖以前開書狀稱其於聲請日2年內無資產變動云云,
    然觀諸其臺灣銀行金融帳戶明細資料,該帳戶曾於113年7月
    2日收入276,000元之款項,隨即於同日全數提領,聲請人就
    此並未說明該款項之性質,顯有違就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
    務。
 ㈣是聲請人經本院以補正函通知後,迄今仍未就前開事項補正
    完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本應積極
    處理,倘僅以未經整理或核對之資料虛應,試圖將自身協力
    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實質上與拒絕補正無異,應評價為
    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本件自本院以
    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歷時近2個月餘,時間甚為充
    裕,聲請人卻仍未提出完整之金融帳戶明細、保險與保單價
    值明細及車輛價值資料,已難認聲請人有按時補正。本院因
    此無從就聲請人收入與支出情形為完整瞭解。再聲請人至今
    未說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法事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㈤況本院於115年1月6日行調查程序,並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聲請人前已於114年11月24日收受調查程序通知,亦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然卻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無故拒
    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又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而有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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