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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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消債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禹甄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
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
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更生前2年之民國111年
7月至113年7月間,自任職之宏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舜
公司)所領薪資總額共為85萬1800元,又加計抗告人自111
年11月至112年8月間另受訴外人張振芳委託處理工作日報所
領取之9萬5000元報酬(下稱系爭報酬),而認抗告人每月
平均收入應為3萬7872元;然系爭報酬屬短期、臨時性之收
入,抗告人自112年8月後即未再從事該等工作,是原裁定竟
猶將系爭報酬列入抗告人平均月收入計算,恐有違誤。承上
,抗告人每月之穩定收入應為3萬4072元(計算式:85萬180
0元÷25月=3萬4072元),而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
8元及母親扶養費用2463元後,可用以償債之金額則僅為1萬
2991元(計算式:3萬4072元-1萬8618元-2463元=1萬2991元
)。而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為188萬7948元,以上開每
月所餘計算,抗告人至少須12年(計算式:188萬7948元÷1
萬2991元÷12月≒12年,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方可將債務本
金清償完畢,而該清償期顯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所認定6年至8年之合理清償期間,遑論該等期間之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仍持續增加,可見抗告人確實無法負擔債務。
又者,原裁定固認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所提「債權金額171萬1678
元、共180分期,每期1萬245元」之還款方案,依抗告人每
月所餘尚可負擔該等清償方案,而就抗告人對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所積欠之債務,則得以抗告人所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
清償;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抗告人是否
同意協商條件,乃為抗告人之選擇,法院自不能以抗告人未
接受上開協商方案,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又抗告人現
已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而於遭扣薪後
,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僅餘1萬8000元至1萬9000元,倘抗告
人未能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則依聲請人上開
所餘即1萬8000元至1萬9000元,經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用後,顯已不足擔負系爭清償方案。抗告人確有誠意
解決債務問題,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
、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
所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受理,最大債權
銀行即中小企銀於斯時雖曾向抗告人提出「債權金額171
萬1678元、共180分期,每期1萬245元」之還款方案,惟
仍於113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審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
可證(見更生卷第198頁),是抗告人提起更生之聲請,
程序上當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
,其中本金部分合計為188萬7948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
債權人名冊及各債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
(見調解卷第21頁、更生卷第49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
95頁、第169頁至第176頁),是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萬元無訛。從
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准否,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
收支、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查抗告人自106年10月起迄今均任職於宏舜公司,而其於
更生前2年之111年7月至113年7月共25個月,自宏舜公司
所領薪資總額共為85萬1800元,又抗告人並未領有任何社
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等情,有宏舜公司薪資清冊、
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苗栗縣○○
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13
年9月5日府社救字第1130194632號函等在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38頁、第31頁至第33頁、更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
47頁、第7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自均堪認屬實。至
抗告人固曾於111年11月至112年8月期間另受張振芳委託
處理工作日報而領有約9萬5000元之報酬無訛;然依抗告
人其後確已無該筆收入等情以觀,足認該等報酬確屬抗告
人短期且臨時性之收入,尚非穩定所得,日後亦顯難再獲
取該筆收入資為償債甚明,從而,本院僅以抗告人上開固
定薪資總額即每月平均3萬4072元(計算式:85萬1800元÷
25月=3萬4072元)作為核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
18元,則抗告人援引上開規定,以1萬8618元作為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尚為合理。
(四)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
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
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母親連翠吟,
每月扶養費用為2463元等情;而審之連翠吟為00年0月生
,現年76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現無所得,亦無領有任
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然名下有4筆公同共有
之土地,財產總額為247萬8570元等情,有連翠吟之戶役
政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苗栗縣政府114年3月13日府
社救字第1140053931號函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205頁、
第261頁至第275頁),是考量連翠吟所有之上開土地均為
公同共有狀態,短期內變現不易,是認連翠吟應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連翠吟有3名子女,分別為抗告人、訴外人黃
信桓、黃信翔等人,該3人於112年之收入分別為41萬7000
元、61萬8389元、111萬8203元等情,有渠等之戶役政資
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05頁至第2
07頁、第215頁至第259頁),則依渠等之經濟收入比例計
算,足見抗告人應擔負其母之扶養費用為2463元【計算式
:(18,618-5,902)×41萬7000元÷(41萬7000元+61萬838
9元+111萬8203元)=24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且此
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無疑。
(五)承上,參諸抗告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
清償能力綜合判斷,當認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萬4
072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用24
63元後,每月尚餘1萬2991元(計算式:3萬4072元-1萬86
18元-2463元=1萬2991元)。而抗告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保單2張,保單解
約金為32萬4470元、8萬2013元外,無任何不動產,名下
存款合計僅1066元而寥寥無幾等情,此有國泰公司113年1
1月28日國壽字第1130116018號函及所附聲請人保險契約
狀況一覽表、抗告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等在卷可參
(見更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5至167頁、第179頁
至第181頁),是倘若抗告人先將上開保單解約,並將保
單價值準備金用以清償債務本金,再依抗告人上開每月餘
額計算,則抗告人仍須9.5年【計算式:(188萬7948元-3
2萬4470元-8萬2013元)÷1萬2991元÷12月≒9.5年,算至小
數點第2位】始能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限確
實略逾上開6年至8年之衡量標準,固屬無訛;然聲請人為
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39頁戶籍謄本),算至65歲退
休前尚可工作將近17年,則聲請人上開債務顯得於其上開
工作期間即如數清償完畢至明,是依首揭說明,足認依聲
請人即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確能清償
上開債務完結,而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允無疑義。另者,聲請人代理人既自承如附表編
號4所示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小企銀代表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前願提供之清償方案為每期1萬2
45元、180期(見原審卷第198頁),則審之清償期180期
即15年之清償期間尚非過長,且係在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
間內,又每期1萬245元不論聲請人是否需要扶養其母親均
可負擔(每月尚餘1萬2991元可清償),均如前述,又倘
扣除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金融機構債權後,聲請人剩
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務金額23萬4849元,以聲請人上開
保險解約金亦足供清償而尚有剩餘,是堪認聲請人尚屬得
於相當期間內為上開債務之清償甚明,從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於106年8月25日修正發布第44條之3
規定:「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
得以其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
為由,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此立法理由謂:「
協商或調解程序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協議成立,以債權人及
債務人同意為前提。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
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在協商或調解
程序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
或調解前置程序或濫用更生、清算程序,而駁回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俾維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之自主決定,及
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權益,爰增設本條
。」等情以觀,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小企銀曾提出上開
每月清償1萬245元之還款方案,雖不為聲請人所接受,致
債務協商不成立,復聲請人聲請更生並不以履行金融機關
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亦即聲請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
,本屬聲請人之選擇,尚不能徒以聲請人未接受該協商方
案,即駁回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固無疑義;惟則,本
件依聲請人之財產、收支狀況等情,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
數額,兼衡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既尚
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是當認聲請人仍應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工
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倘聲
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
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為是。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客觀上既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抗告人聲請
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違約金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2,168元 2萬385元 15% 4,000元 更生卷第49頁 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萬4,849元 8萬9,975元 15% 更生卷第75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9,978元 2萬8,877元 6.3% 及按上開利率6個月內10%,逾6個月20%計算之違約金 更生卷第83頁 38萬9,964元 15% 及按上開利率6個月內10%,逾6個月20%計算之違約金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萬953元 84萬4,732元 3.58% 及按上開利率6個月內10%,逾6個月20%計算之違約金 更生卷第171頁 合計(新臺幣) 188萬7,948元 每年產生利息、違約金數額12萬5,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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