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2-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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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張丞菘
相 對 人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爕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45號裁判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
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次查,上開訴訟事件,聲請人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1,824元(即財產權
請求部分)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非財產權請求部分
),非財產權請求部分,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而
財產權請求部分,原應徵裁判費5,6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聲請
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73元。嗣聲請人更正訴之聲明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9,421元及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69,42
1元,此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減縮請求部分
,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撤
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即2,750元(計算式:5,6
20-2,870=2,750),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873元後,聲請
人尚應補繳裁判費877元,是該部分自不能再向相對人請求
給付,此經本院於另案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裁判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
裁判費即為非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3,00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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