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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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吳國棟
相 對 人 林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
幣200,000元之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
:A10107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
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2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與
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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