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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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王政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陸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5年度
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執行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為取回擔保金,另已向本院聲請114年
度司聲字第89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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