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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費用之徵收(2025-1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張丞菘  




被      告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爕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依職權確定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數額應由何人向
    國庫給付若干,故金額方面均僅計算該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其餘各當事人分別支出之訴訟費用,則非本裁定確定之範圍
    ,先予敘明。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1,824元(即金錢債權部
    分,因非財產權部分之裁判費未暫免徵收,故不包含非財產
    權之請求,以下論述均同),原應徵裁判費5,62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73元。嗣原告更正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21元及利息,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69,
    421元,此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減縮請求部
    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2,750元(計算式:5,6
    20-2,870=2,750),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73元後,原告尚
    應補繳裁判費877元。而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
    自應負擔原告縮減聲明後之裁判費2,870元,爰依首開規定
    ,各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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