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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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根志雄
根庭毓
根月英
根美英
根美玲
根美玉
根雪婷
根雪鳳
根俊偉
根蔚堯
根漢威
高少丁
高稜潔
根宇竼
根曼儂
根曼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根蘭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代位人根蘭香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根正
義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補充、更
正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根蘭香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根正義
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根蘭香積欠原告新臺幣310,175元本息
尚未清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
促字第71481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70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故原告對根蘭香確實有債權存在。又系爭遺
產係被繼承人根正義所有,被繼承人根正義死亡後,於113
年1月18日由根蘭香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根
蘭香及被告迄今未就系爭遺產完成遺產分割,顯然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本於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根蘭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根正義所遺系爭遺產
,並聲明:被代位人根蘭香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根正義遺留
之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地院92年度促字第
714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7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代位人根蘭香及
被告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根正義之除戶戶籍謄本、根正義
之遺產稅證明書等件為據(見卷一第149至161、167頁,本
院卷二第27至77、97至131、139頁),並有本院漢少家字第
1144400095、1144400096、1144400097號函(見卷二第83至
87頁)在卷可查,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根蘭香積欠原告上揭金錢債務未為清償,
且已陷於無資力,並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根蘭香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甚明。經查,被繼承人根正
義育有根明光、根阿水、根阿輝、根明望、根美菊、根庭毓
、根蘭香,惟根明光、根阿水均早於被繼承人根正義亡故;
其中根明光育有根智飛、根美玉、根雪婷、根雪鳳,但根智
飛亦早於被繼承人根正義亡故;而根阿水育有根志雄、根志
傑、根美玲,惟根志傑因被收養而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
定,不得依民法1140條代位其本生父根阿水繼承被繼承人根
正義之遺產。是被繼承人根正義於93年10月21日死亡,時,
其繼承人為根阿輝、根明望、根美菊、根庭毓、根蘭香、根
美玉、根雪婷、根雪鳳、根志雄、根美玲;後根阿輝於96年
10月24日死亡、根明望於112年5月11日死亡、根美菊於109
年10月1日死亡,而渠等遺產分別由根俊偉、根蔚堯、根漢
威,根宇竼、根曼儂、根曼妮,高少丁、高稜潔共同繼承,
而根美菊育有之高宏偉、高少川因拋棄繼承而不得繼承被繼
承人根正義之遺產等情,有前開繼承系統表、受告知人根蘭
香及被告根志雄等與被繼承人根正義之戶籍謄本、本院漢少
家字第1144400095、1144400096、1144400097號函為憑,則
被告根志雄等與根蘭香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應堪認定。
㈣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此可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
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是本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及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本件按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根蘭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根蘭香請求分割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由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三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而根蘭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一:被繼承人根正義之遺產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 0000-0000 4,63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2 0000-0000 5,220.00 3 0000-0000 3,823.00 4 0000-0000 917.00 5 0000-0000 809.00 6 0000-0000 24.00 7 0000-0000 2,294.00 8 0000-0000 120.00 9 0000-0000 1,590.00 10 0000-0000 1,6330.00 11 0000-0000 666.00 12 0000-0000 8,366.00 13 0000-0000 502.00 14 0000-0000 21,883.00 15 0000-0000 2,833.00 16 0000-0000 416.00 17 0000-0000 850.00 18 0000-0000 3,090.00 19 0000-0000 1,54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0 00000-000 蓬萊村8鄰紅毛館142之5號 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0000-0000 鋼架造(有牆)/1層 104.70 公同共有1分之1 動產 編號 動產名稱與所在地 價值(新臺幣) 21 存款—中華郵局 610,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即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即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根蘭香 9分之1 2 根志雄 18分之1 3 根庭毓 9分之1 4 根月英 9分之1 5 根美英 9分之1 6 根美玲 18分之1 7 根美育 27分之1 8 根雪婷 27分之1 9 根雪鳳 27分之1 10 根俊偉 27分之1 11 根蔚堯 27分之1 12 根漢威 27分之1 13 高少丁 18分之1 14 高稜潔 18分之1 15 根宇竼 27分之1 16 根曼儂 27分之1 17 根曼妮 27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根蘭香) 9分之1 2 根志雄 18分之1 3 根庭毓 9分之1 4 根月英 9分之1 5 根美英 9分之1 6 根美玲 18分之1 7 根美育 27分之1 8 根雪婷 27分之1 9 根雪鳳 27分之1 10 根俊偉 27分之1 11 根蔚堯 27分之1 12 根漢威 27分之1 13 高少丁 18分之1 14 高稜潔 18分之1 15 根宇竼 27分之1 16 根曼儂 27分之1 17 根曼妮 2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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