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2026-01-13)
勞資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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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邱垂勳
許金山
翁明國
葉宏達
張枝生
賴世楨
杜金存
邱順燈
陳鳳金
羅鋕宏
羅鋕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垂勳、許金山、翁明國、葉宏達、張枝生、賴世楨、
杜金存、邱順燈(下稱原告邱垂勳等8人)、訴外人羅正德
(下與原告邱垂勳等8人合稱原告邱垂勳等9人,分別逕稱其
名)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任職被告
苗栗區營業處,原告賴世楨、邱順燈為電機裝修員,原告邱
垂勳、許金山、翁明國、葉宏達、張枝生、杜金存、羅正德
擔任線路裝修員。而原告邱垂勳、許金山、翁明國、葉宏達
(下合稱原告許金山等4人)之工作內容包含開工程車外出
從事線路配置裝修,並負責工程車輛保養維護,擔任前開工
作期間每月均領有兼任司機加給;原告張枝生、賴世楨、杜
金存、邱順燈、羅正德(下合稱原告張枝生等5人)工作內
容包含領班,作為領班期間每月均領有領班加給(下與兼任
司機加給合稱系爭加給)。其數額固定且每月隨薪資發放,
乃具有勞務對價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
㈡詎原告邱垂勳等9人與被告於108年12月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
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
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準日」欄所示日期為結清日,然被告均
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結清與發放之舊制退休金有
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差額未給付原告,爰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
少之原告邱垂勳等9人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暨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薪資應依國營事業法第14
條、第33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作業辦法
(下稱退撫作業辦法)及其後經濟部依此訂定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退撫作業手冊)等
規定辦理,而退撫作業手冊中「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給
與項目。
㈡復依96年、101年經濟部函釋,被告之兼任司機為偶發而非經
常性勞務,108年經濟部函釋揭示每月須達一定次數方可領
取全額。若未達次數則減半發放,是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勉勵
及慰勞員工性質;至於領班加給之發放則為被告單方決策,
不據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是兩造於結清舊制年資及給付舊
制退休金時自不應列入基數計算
㈢況原告邱垂勳等9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2條中段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計算,依行政
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規定辦理等語,而兼任司機加給亦不在該項目表所列
平均工資之內,是被告給付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時自不應列
入計算,此情亦由被告於原告邱垂勳等9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前辦理結清事宜說明會時即已揭示在案,並經渠等簽署意願
調查表時表示明瞭該等規定。再者,雇主對於舊制年資於勞
工退休前並無結清之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非員
工既有之權利,系爭協議書並非使員工拋棄權利;且倘若退
休日期超過結清日期時,其退休時工資必然超過結清時工資
,足徵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乃經過原告斟酌後始簽署,應
拘束雙方。又縱認系爭加給屬工資而應列入其舊制退休金基
數計算,此部分應非定有期限之給付,自不得以結清日期或
退休後30日作為給付期限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至25頁):
⒈原告邱垂勳等9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任職被告苗栗區營業處,而與被告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賴世楨、邱順燈職務為電機裝修員,邱垂勳、許金山
、翁明國、葉宏達、張枝生、杜金存、羅正德則擔任線路裝
修員。原告許金山等4人之工作內容包含開工程車外出從事
線路配置裝修,並負責工程車輛保養維護,擔任前開工作期
間每月均領有兼任司機加給;原告張枝生等5人工作內容包
含領班,作為領班期間每月均領有領班加給。
⒉原告邱垂勳等9人與被告分別於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準日」欄
所示日期約定結清舊制退休金,並簽署系爭協議書(114勞
專調20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69至286頁),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
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含加班費之計算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
規定辦理。」
⒊原告邱垂勳等9人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舊制退休年資如附表
「勞基法施行前/後基數」欄所示。又渠等於舊制退休金結
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
兼任司機/領班加給」欄所示,被告於原告邱垂勳等9人結清
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⒋羅正德於113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為被告陳鳳金、
羅鋕宏、羅鋕均,且就羅正德所遺舊制退休金結清債權(若
存在)之遺產尚未為遺產分割。
⒌原告張枝生於000年0月00日退休、原告邱順燈於111年4月30
日退休、羅正德於109年10月1日退休;其餘原告目前仍在職
。
⒍若系爭加給應計入舊制退休金結清計算所據之平均工資,則
被告應各自補發原告邱垂勳等9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領。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頁):
⒈原告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邱垂勳等9人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拘束
,是否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被告服勞務所得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屬工
資而應列入舊制退休金基數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加給均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則指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
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
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
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
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
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司機加
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
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
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
常性給與」為據。
⒉經查,原告許金山等4人受僱被告期間,除原有之線路裝修員
職務外,另兼任司機工作,每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駕駛
車輛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
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
,專任司機、未兼任司機者均不得支給,連續3個月出車次
數未達4次,亦有檢討是否不續予指派之措施,有被告兼任
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年9月12日被告電人字第1080017806
號函在卷可稽(勞專調卷第199至200、211至212頁),可見
兼任司機加給係提供兼任司機勞務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
因應出車之有無、次數調整之制度性規範,而非因應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
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
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
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
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
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當屬
有據。
⒊原告張枝生等5人則於任職期間內除原有電機裝修員或線路裝
修員職務外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而觀諸被告各
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勞專調卷第213至214頁),其
第1條約定目的,即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
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
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另參酌該要點
第4點約定:「領班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
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
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
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
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
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
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
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足見領班職務係於裝修員之
工作職務外,另有領導班員、考核、監督與管理所屬班內人
員之責任,則原告張枝生等5人在職期間,當係因被告業務
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電機裝修員、線路裝修員以
外之業務,並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
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
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
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
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
有制度上經常性。原告張枝生等5人之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
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
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
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
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
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
休金計算。
⒋被告雖抗辯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系爭司
機加給、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等語,惟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
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
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
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系爭加
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
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
退撫作業手冊內所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勞專調卷第182頁)未列入系爭加給等
語,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
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
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
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
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作業手冊均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
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再以經濟部函釋重申
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
列入平均工資等語,惟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
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
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前開退撫作業手冊、被告
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邱垂勳等9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仍不影響渠等舊制
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於73年8月1日施行。次按依退休規則第5條規定自願退
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
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
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
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73年7月31日以前勞工適用之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加給既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按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法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自應以納入系爭加給之平均
工資計算之,如有欠缺,其計算所得之退休金當有短發之差
額存在。
⒊被告固又抗辯原告邱垂勳等9人為舊制年資結清而於108年12
月間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系爭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
等不得請求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
年資退休金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均約定:「結清
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
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下稱行政院核定函)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稽(勞專調卷第269至286頁、不爭執事項⒉)而勞基法
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
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足見系爭協議書關於年資結清之基數計算除約定以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外,亦須依據勞基法
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則依行政院核定函計算,然
勞基法第55條就年資基數之計算乃為包含平均工資在內之整
體,無從割裂適用,則依勞基法適用之結果顯優於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行政院核定函時,自應優
先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又系爭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業經本院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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