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2025-09-12)
勞資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2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丞菘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爕道
訴訟代理人 羅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7時至19時
,並於簽定保全人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後,經苗栗縣
政府於112年1月3日核備在案,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另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調升為31,000元。
㈡、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原告於113年3月28日經被告派駐前往訴外人「居品建設公司
」工地擔任保全人員。嗣於113年4月至7月間,被告公司主
管即訴外人鄭新賜屢次要求原告應於移民署或勞動單位對業
主「居品建設公司」進行檢查、臨檢時,應配合業主協助通
知非法外籍勞工藏匿及阻撓公務人員執行臨檢職務,經原告
拒絕後,被告旋於113年7月9日解雇原告,被告上開終止契
約行為顯已屬違反勞動法令,且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自不生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被告應補足各月薪資差額共76,714元:
保全業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
,參照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
,基本工資計算公式自105年1月1日起,修正為在核備之正
常工作時間内,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
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
工作時間時數-174)小時之總合金額。準此,依據上開基本
工資公式計算,並扣除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即111年12月21
日至113年7月12日之實際給付薪資總額後,被告尚應補足工
資差額共計76,714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被告應給付平日加班費共計131,245元:
原告於出勤日之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均為12小時,又因系爭約
定書係於112年1月3日始經苗栗縣政府核備在案,故核備前
即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2日之每日正常工時應以8小時
,則原告於此期間內每日加班時數為4小時;另系爭約定書
經核備後即自112年1月3日起之每日正常工時,依兩造約定
為10小時,故原告每日加班時數應為2小時。則依據前述法
定基本工資換算每小時工資額、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113
年7月12日任職期間之出勤日數核算後,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
4條規定給付平日加班費共計131,245元。
㈤、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26,977元:
原告於任職期間內,每月僅得休假6日,且於112年1月21日
除夕、112年1月23日農曆年初二、112年1月24日農曆年初三
、112年2月28日228紀念日、112年4月4日兒童節、112年4月
5日清明節、112年5月1日勞動節、112年9月29日中秋節、11
2年10月10日國慶日、113年1月1日元旦、113年2月9日除夕
、113年2月10日初一、113年2月11初二、113年2月12農曆年
初三、113年2月28日228紀念日、113年4月4日兒童節、113
年4月5日清明節、112年5月1日勞動節、113年6月10日端午
節共計19日國定假日均實際出勤,而被告除均未核發屬國定
假日未休工資外,如原告每月出勤日數少於24日,皆遭被告
以休假為由扣款,足認被告未將國定假日出勤調移其他工作
日補休。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
費共計26,977元。
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4,476元:
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薪資、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及違
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第6款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
權益等終止契約事由。故被告於113年7月9日違法解雇之際
,原告亦當場以被告積欠加班費為由,當場對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準此,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規定,以113年1月至同年6月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6,787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476元。
㈦、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依
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㈧、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6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協助業主藏匿外籍勞工及違法終止契約情
事:
被告並未曾解雇原告,且保全人員本負有進行案場通報之義
務,被告僅係要求原告通報業主,並未要求原告協助藏匿外
勞。另被告公司幹部除於113年7月18日通知原告辦理復職或
離職外,復於113年7月22日通知原告聯繫被告,表示將安排
上班,然均未獲原告回覆,故被告公司始於113年7月31日辦
理退保。
㈡、關於薪資差額、加班費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1日至113年7月12日任職期間
内,每月工作24日或25日(大月),僅休假6日,且於國定
假日共計19日均仍出勤而未休假等情,固不爭執,然此係依
據排班日出勤,另國定假日出勤應補發加班費數額應為24,2
03元,而各月份積欠原告工資總額應為125,266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1年12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
30,000元,平日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另自113
年1月起每月薪資調升為31,000元。
㈡、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期間內,並無休息
時間。
㈢、原告於受雇被告期間內,每月工作24日或25日(大月),僅休
假6日,國定假日均仍出勤而未休假。
㈣、倘本院認原告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則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
額為34,476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屬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範圍: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
制為勞動部)(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為勞基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者。查:
⑴被告為保全業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
院卷第47頁),是被告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基法第
84條之1第1項之行業別一節,應可認定。
⑵其次,系爭約定書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1月3日同意核備在案
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約定書、苗栗縣政
府112年1月3日府勞資字第1120000187號函文可參(見院卷第
69至71頁),而可認定。觀諸系爭約定書所載「四、工作時
間:㈠、正常工作時間:⒈採值勤輪休方式,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10小時,休息時間1小時,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每
月最高不得超過240小時,乙方(即原告)超時輪值時,甲方(
即被告)應另支給加班費…㈡延長工作時間:⒈ 乙方為配合甲方
業務之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每月延
長工時最高不得超過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⒉
乙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加延長工作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每
班須至少連續休息11小時後方能再工作。⒊乙方每日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再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六、例假及休假:㈠甲方配合實際需要機動調配乙方之輪值,
輪休。但應安排乙方每2週中至少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雇主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12日。…㈢乙方同意甲方以排
班方式將例假日、特別休假及其他應放假之日排定於輪值表
中。乙方於輪值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惟不宜年度休假均以加給假日出勤工資方式實施。」等內容
,可知兩造同意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規定等相關限制,而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
⑶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
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
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
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
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
無效,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
參。然倘勞雇雙方間成立上開排除勞基法相關限制之約定條
款後,同時針對該等條款之生效日期而另為約定,自仍應依
其約定決定效力發生日期。觀諸系爭約定書第9條前段既同
時約定:「本約定書自主管機關核備日生效」等內容,則該
約定書自於112年1月3日經苗栗市政府核備時始生排除勞基
法第30條等相關限制規定之效力,於此之前,則仍有勞基法
相關限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關於各月薪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8小時
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
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3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修正後,適用第84條之1按月計酬
工作者,其基本工資計算公式自105年1月1日起,修正為在
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
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
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小時之總合金額,復據勞動部
於104年11月2日以勞動條二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在案。查
:
⒈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30,000
元,上班日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至晚間7時,並自113年1月
起每月薪資調升為31,000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
;又系爭約定書係於112年1月3日始生效一節,俱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於該約定書生效前即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2
日期間內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自仍應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即以每日8小時為認定。準此,以上開約定每月工
資額換算每小時工資額、每日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註:111
年12月21日見習日之實際出勤時數為6小時,故該日以6小時
計)核算後,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2日期間內應
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應給付薪資額」
欄所示;又自系爭約定書經核備生效日即112年1月3日起至1
13年7月12日部分,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1項所約定經核備
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則參照上開勞動部函釋意旨
,經以如附表一「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額」換算後(註:112
年1月3日至112年1月31日及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2日等
期間,因均不足1個月,故分別以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於11
2年1月3日至113年7月12日期間內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4至22「薪資下限」欄所示,始符合勞基法所
定基本工資最低標準,倘低於該最低標準者,自應以上開每
月薪資下限計算其月工資總額。
⒉又被告實際給付予原告之各月份薪資數額如附表一「實際給
付薪資」欄所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歷月薪資單為憑(見院
卷第21至27頁),經以前述被告應給付之各月份薪資或基本
工資數額,與實際給付薪資數額相互勾稽核算後,被告於各
該月份確有短少給付如附表一「應補足差額」欄所示薪資數
額共計82,459元等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76,714元,既未逾
上開數額,自屬可採。
㈢、關於平日加班費部分:
按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
,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
所明定。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
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
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次按勞工繼續
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
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
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前項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
2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為自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共12小
時,其間並無休息時間,且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等情,除有
上開歷月薪資單為憑外,復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可認定。
⒉其次,觀諸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工作時間:㈠、正常工作
時間:⒈採值勤輪休方式,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
」等內容,足認於系爭約定書生效後即自112年1月3日起之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超過之工作時間2小時,均屬
前述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至系爭約
定書生效前即112年1月2日以前,參照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則為8小時,若超過之工作時間4小時
,亦屬前述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
原告於任職期間各月份之實際出勤日數,分別如附表二「出
勤日數」欄所示,有卷附哨點值勤表、勤務簽到簽退表可參
(見院卷第133至211頁),故參照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以原告各月份出勤日數、每日延長工時時數及
每小時工資額核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各月份延長工時加
班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二「各月份應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數
額」欄所示,總額共計為131,23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未逾此數額之部分,自屬有據。
㈣、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
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
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7
條第1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
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
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
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
,不生加倍工資問題,固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明確。然細繹其意旨,亦僅係說
明勞資雙方經由協商後,得將原應休假之國定假日與其他工
作日進行對調,非謂得完全剝奪勞工休假之權利。查,原告
主張伊於附表三所示國定假日等共計19日均出勤,且每日出
勤時數均為12小時一節,為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其次,
觀諸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以排班
方式將例假日、特別休假及其他應放假之日排定於輪值表中
。乙方於輪值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
不宜年度休假均以加給假日出勤工資方式實施。」等內容,
然於原告任職期間,其每月實際出勤日均固定為24日或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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