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3-18)
勞資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勞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遠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鋒
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
吳旭洲律師
連永捷律師
鄭典顥律師
被 告 曾煥秋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龍美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8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以雇主為原
告之勞動事件,而被告之最後勞務提供地為苗栗縣,屬本院
之轄區,為兩造所共同不爭執(勞訴卷一第355、381、397
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經提及: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對原告佯稱
其取得美國康乃爾大學(Cornell University)物理博士及
阿拉巴馬大學(The University of Alabama)電機博士等
雙博士學位,並曾任職美國太空總署NASA研發助理科學家、
聯電技術行銷處長等,擁有極為豐富之學經歷等語,致原告
董事會誤認被告為不可多得之人才,而任用被告為原告之執
行長等語。(調解卷第13至21頁)嗣後追加起訴此部分之事
實,主張被告以不實學經歷誘騙原告任職,故擇一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逾10萬
元所得之薪資。(勞訴卷二第96至99頁)追加之事實既然早
已於起訴時提及,被告自起訴時即對此部分為充分防禦(勞
訴卷一第50頁),且本院於本件訴訟中亦持續調查此部分追
加之事實(勞訴卷一第187至197頁、第229至343頁,勞訴卷
二第7頁、第103至105頁),應認此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故應准許此部分之追加。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為自己調薪之事實,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調解卷第19頁),嗣後就同事實追加
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並陳明為選擇合併關係(勞訴卷二第27至28頁),乃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合乎上述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對原告佯稱其取得美國
康乃爾大學(Cornell University)物理博士及阿拉巴馬大
學(The University of Alabama)電機博士等雙博士學位
,並曾任職美國太空總署NASA研發助理科學家、聯電技術行
銷處長等,擁有極為豐富之學經歷等語,致原告董事會陷入
錯誤而認被告為不可多得之人才,任用被告為原告之執行長
。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到職,並填具內容不實之人事資料表
。被告於109年底向原告提報資金不足,原告遂於110年4月
增資新臺幣(下同)2.66億元。詎料原告甫增資完畢,於同年
7月又接獲財務部份報告,原告營運資金將於同年11月再出
現缺口。嗣經原告監察人查核,發現被告諸多事項恐有嚴重
弊端,遂於同年8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將被告停職待
查。事後原告更發現,被告向原告出示之畢業證書影本,為
被告自行製作,原本上有明顯剪貼、偽變造之痕跡,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任用被告,自106年6月15日起,核給每月15萬90
00元顯不相當之薪資,原告認僅以每月10萬元作為勞務對價
為適當,故此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給付被告溢領薪資297萬9500元(計算式:【15
萬9000元-10萬元】/月X任職期間50.5月=297萬9500元)。
㈡起訴部分:被告於其任職執行長期間,數次未提報董事會核
決,擅自利用自己職務之便為自己調薪:自107年2月1日起
調薪為21萬14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調薪為23萬1400元、
自110年5月15日起調薪為26萬元。被告自106年6月15日至11
0年8月31日止,共領1212萬1843元工資,其中被告違法擅自
調薪部分為320萬4800元部分,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4300元,及其中320萬
4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7萬9500元自民事
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14年11月24日
追加起訴300萬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不
於本判決贅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給原告之人事資料記載,僅為內部留存之用,原告非因
被告學歷而聘任被告擔任執行長。且被告於人事資料表上所
載之美國康乃爾大學物理博士是誤載,其原意是康乃爾大學
博士研究、曾於康乃爾大學參加研討會、學分班,且被告也
從未表達擁有雙博士學位。履歷之誤載是因被告所學為電機
,但博士論文都偏重在固態物理之研究,本意是表達為電機
或物理博士。阿拉巴馬州立大學亨斯維爾分校於86年頒予被
告電機工程博士學位,嗣於91年9月20日該校董事會撤銷該
學位,撤銷函以聯邦快遞通知被告,惟被告於89年改居現址
後未收受該撤銷函,而不知此情事無從救濟。被告現雖僅有
該校電機工程學碩士學位,然其當時提供原告之博士、碩士
學位證書及駐外使領館認證文件均確屬真實。退步言之,縱
博士學位遭撤銷,於美國學位制度被告仍為博士候選人,薪
資水準當然高於碩士學位之水平。
㈡被告擁有電機專長背景,更多年任職電子科技業。原告創立
之初,借重被告多年任職電子科技業善於整合團隊各領域專
業人才經驗,於團隊分工上整合團隊、帶領團隊,與被告學
歷並無關聯。蓋原告產品為隱形眼鏡,著重於鏡片光學設計
及測試、矽水膠材料專業,鏡片生產機台設計與證照申請與
被告專長電子業並無關聯。前述種種係依原告未來發展需求
循序漸進完成,各項目均須投入相當資金,是否有增資需求
、增資總額及價額每次均係由董事會作成決議,非被告一人
自行決定,被告僅是執行董事會決議。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
為被告受領給付之正當法律原因,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要件負
舉證責任。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至遲於110年11月提起
刑事告訴時,既確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於11
3年2月21日方提起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調薪須填具人事異動申請單,經董事會提報、
董事會審核後方得為之,乃非屬實。原告自106年6月15日任
執行長起,依原告有效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就不列等人員
(即職稱為資深副總/執行副總、執行長與董事長)之薪資
調整係由執行長核決,執行長之報酬調整則由執行長執行審
查,送交董事長代表核准,並不須經董事會同意;另依原告
章程第30條規定,應經董事長決議者,僅限經理人員之任免
,未包含調薪在內。原告前身為春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因
公司創業之初管理制度尚未完備,仍以中小企業之經營模式
進行,被告報酬自始未經董事會核定,且營運未上軌道,故
創始經營團隊共識為一級主管先行調降,待經營漸入佳境後
方逐步調整。核敘管理辦法未提及薪資調整部分應行何程序
,不足證被告報酬調整有違原告當時調薪規定。被告第一次
調薪107年2月,係因正式取得相關營業執照而適度調整;第
二次調薪110年6月,因公司各單位協同努力年產能提升約40
0%並發展海外事業。業務經營進展甚良,且已3年3月未調薪
,故一級主管再次為薪資調整,且主管職薪資均獲調整,非
僅止於被告。
㈣被告為一級主管,如調薪原告人事成本勢必會顯著增加,必
會告知董事長並徵得同意。惟因董事長為兼任性質且經常不
在國內,致徵詢方式以電話或口頭獲得同意,相關人事管理
費用均詳實記載董事會提交股東會之財務報告及公司管理文
件,亦依原告當時管理制度揭露調薪過程。原告當時調薪簽
呈程序無須至董事長或董事會層級,可知被告無故意主觀之
不法,更無隱瞞行為。平時董事長亦言執行長有適度調整薪
資權責,且屬適當。對原告主張不合法行為或多次擅自調薪
之情,經營團隊本可提出疑義或提出反對意見,斷無原告所
述同意被告私自多次調薪乙情。
㈤被告之所以製作康乃爾大學之畢業證書,係因其妻病危時對
被告有機會至康乃爾大學就讀卻放棄乙事感到遺憾。如妻子
因病去世,為紀念妻子製作用以燒給妻子。因康復而未使用
暫放於私人保險櫃內,後妻子仍不敵疾病去世,被告乃將製
作用以紀念較為精緻的康乃爾大學畢業證書燒給亡妻,其餘
明顯有透明膠帶黏貼、姓名、學位欄位、打有被告英文姓名
、博士學位英文字樣以透明膠帶黏貼紙條覆蓋者則置於保險
櫃內。如此粗糙之製作顯可使一般人知悉該證書有經塗改痕
跡,無誤認之虞。被告未曾將此文件交付原告以行使之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追加起訴每月溢付5萬9000元薪資部分:
⒈被告有以不實學經歷對外宣稱之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
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
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
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
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
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
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
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
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
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自106年6月15日在原告到職而任執行長。被告所
填載人事資料表,記載學歷為「Cornell Univ. 物理 Ph.D
」、「Univ.of Alabama 電機 Ph.D」,在校期間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均已畢業。另在工作經驗載
明曾任職「美國太空總署NASA」「研發助理科學家」、「聯
電UMC」「技術行銷處長」、「優你康光學」「董事長特助
」,時間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有人事資料表為證(調解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勞訴卷一第381、397頁),足見被告對外表示自己具
上述學經歷之背景。此外,證人朱世宏、羅世豪尚於本院證
述,被告曾向其等表述具有臺灣交通大學物理系學士學位、
國立臺灣大學之電機碩士學位(勞訴卷二第216、227頁),
證人間之證述相互吻合而堪採信,可徵被告確實對外宣稱自
己另具上開學位。基上,被告對外宣稱自己具豐富之學經歷
乙節,洵堪認定。
⑶被告雖曾有阿拉巴馬大學亨思維爾分校之電機博士學位,但
嗣後經該校董事會於91年9月20日,因涉嫌抄襲他人論文,
遭撤銷學位,並經聯邦快遞寄送給被告,被告未就此尋求救
濟,有法務部111年5月12日法外決字第11100090570號函、1
11年7月18日法外決字第11100141040號函可憑(他卷第279頁
,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於91年間已經知悉其博士學位遭
撤銷之事實,且其涉嫌抄襲他人論文行為,自己身為行為人
當無不知之理,卻於106年間仍對原告宣稱自己具阿拉巴馬
大學博士學位,而非僅止於博士候選人,其對外不實宣傳學
經歷之行為已足認定。再者,關於其所稱之康乃爾大學物理
博士學位,被告乃製作康乃爾大學畢業證書,在學位受頒人
及學位名稱處具膠帶黏貼之痕跡(調解卷第29頁)。被告對
此諉稱係因其妻病危時,仍對被告過去有機會至康乃爾大學
就讀而未能成行耿耿於懷,被告為慰藉妻子方製作該證書,
其意係遇妻子不幸離世時燒給亡妻。復因妻子好轉未使用而
放置被告私人保險櫃,後妻子亡故,被告方製作較為精緻紀
念用之證書燒給亡妻,其餘學歷證書明顯有透明膠帶黏貼痕
跡、姓名與學位欄位以紙條覆蓋等粗糙外觀,肉眼明顯可辨
識塗改痕跡者則置放保險櫃,避免遭他人看見以引發誤會等
語(勞訴卷一第382頁)。倘若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則該虛
偽變造之學位證書紙本早應該燒給亡妻;若怕他人誤會,更
不該將之留存而應速銷燬。被告所辯燒給亡妻情節,不能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此乃相當於刑事案件中之幽靈抗辯,
以難查證之虛構事實混淆真相,自屬無稽而不可採。其之所
以留存在個人保險箱,依照其不斷對外宣稱具有康乃爾大學
學歷之事實可以推知,目的在確保自己可以隨時複印該虛偽
變造之學位證書,以哄騙他人確實具有康乃爾大學之顯赫學
歷。
⑷復而,被告沒有國立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學位、國立交
通大學之學籍就讀紀錄,有國立臺灣大學115年1月20日校教
字第11500005179號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5年1月22日陽
明交大教註二字第1150002036號函為憑(勞訴卷二第103至10
5頁)。其雖曾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職位為資深
部經理,非其所填載在人事資料表之技術行銷處長,有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114)聯人資字第626號函
可參(勞訴卷一第587頁)。再就被告所述在NASA工作經歷
,被告聲請之證人楊建基雖於本院證述,阿拉巴馬大學所有
經費有9成以上均與NASA相關,被告研究經費亦來自NASA(
勞訴卷二第60至61頁);但是縱便該證人所述假定為真,在
美國國家航空暨太空總署(NASA)工作,和在NASA補助研究
之阿拉巴馬大學從事研究,仍有本質上之區別,被告聲請之
證人不能立證被告確實曾經在NASA工作。綜合上述,可知被
告編纂豐富之大量不實學經歷,以取信他人。
⒉本件無法認定原告向被告所述不實學經歷,與被告發送薪資
給原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
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
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學經歷反覆誤導、欺瞞,致原告陷入
錯誤而信被告足堪執行長重任,自106年起以每月15萬9000
元聘任被告為執行長等語(勞訴卷二第96至97頁);被告則
抗辯:被告於原告人事資料記載,僅為內部留存紀錄之用,
原告非因被告學歷而聘任其為執行長。被告擁有電機專長更
多年任職電子科技業,原告創立之初借重被告多年任職電子
科技業善於整合團隊各領域專業人才經驗,團隊分工上負責
整合、帶領團隊,與被告學經歷並無關係。蓋原告公司產品
為隱形眼鏡,著重於鏡片光學設計、光學測試、矽水膠材料
專業、鏡片生產機台設計、證照申請,與被告專長電子業並
無關聯等語(勞訴卷一第50至51頁)。本件兩造既然就此有
所爭執,則就此權利發生之爭點,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張仕忠曾證述,其係經原告前財務長羅世豪引薦而認
識被告,誤信被告有上述之豐富學經歷(他卷第57至59頁,
勞訴卷二第68至70頁),但此證人本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證言本有迴護原告之傾向。張仕忠雖於本院證稱:「(你在
參與投資時會考量哪些因素?)人,主要執行的人對了,成
功的機會就比較大,我們考量的是都是人,任何人聽到了曾
煥秋的學、經歷,相信都會認為人對了,成功機會比較大,
投資的意願也就會比較大。」、「如果不是因曾煥秋的學、
經歷,任何人來說隱形眼鏡有多好,我不會去見這個人、也
不會投資這個產業。」(勞訴卷二第74至75頁)但是考量被
告所任執行長,依照原告所提之事證,未能證明原告曾限定
任此職位必須具備之專長、證照或資格,處理之事務應在綜
合處理公司部門間之事務,則被告抗辯其獲得任用並收受薪
資,非起因於其豐富學經歷,而係側重在其帶領團隊之能力
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原告聘任被告為執行長綜理公司一
切事務,發放被告執行長每月15萬9000元之薪資,與被告對
外宣稱不實學經歷行為間之關係,原告未充分舉證證明之,
故就此爭點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每月逾10萬元之溢付薪資共297萬9
500元,應屬無理由。
⒊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
參照)。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
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
從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參照)。該所謂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
決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8月時之董事會將被告解職,業於斯時
起明知,卻遲於113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侵
權行為時效(勞訴卷一第52頁,勞訴卷二第470頁)。原告
則回應係於110年10月間懷疑被告有偽造、背信情事,於110
年8月間係因查核AOI自動檢測系統軟硬體合約、久宇科技相
關工程合約及相關行政流程資料,發現諸多事情涉及嚴重弊
端,故暫停被告職務,時效非自110年8月起算。本件涉及公
司詐欺、行為偽造文書等罪,錯綜複雜而具高度專業性,且
有被害人難以取得相關證據特性,原告無法輕易判斷被告行
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提起刑事告訴後仍存有懷疑、臆測
,尚需司法機關調查、釐清相關事實後,始能判斷並確實知
悉。退步言之,縱使假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經確實知悉
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業於112年8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被告於翌(23)日收受。原告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未罹於時效等語(勞訴卷一第94至96頁)。兩造既對此
有所爭執,則稽諸上述法律說明,當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
⑶經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23日之董事會議中暫停被告職務,
事由記載:經監察人於同年月18日查核有關AOI自動檢測系
統軟硬體合約、久宇科技相關工程合約及相關行政流程資料
,「發現諸多事情涉及嚴重弊端」,有必要委由外部律師向
相關單位舉報。為利調查事證,擬請董事會決議暫停被告及
羅世豪職務,配合調查有關事項等語(調解卷第27頁)。自
上開記載,難知董事會決議暫停原告職務之事實原因,即為
本件原告虛構不實學經歷,故時效不應自110年8月23日起算
。
⑷再原告曾於110年9月2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起刑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告訴,主張之事實略以:
被告明知未取得美國長春藤名校博士學位,竟於106年間對
被告誆稱取得美國康乃爾大學物理博士及阿拉巴馬州立大學
電機博士雙博士學位,並有美國太空總署NASA研發助理科學
家、聯電技術行銷處長等極為豐富學經歷,使被告董事會誤
認為不可多得人才,任用被告為執行長綜理公司一切事務。
被告遂於106年6月15日填具人事資料表正式就職,並附上阿
拉巴馬州立大學博士畢業證書。被告離職後,原告派員整理
被告辦公室保險箱,發現阿拉巴馬州立大學博士畢業證書,
及經偽造變造痕跡之康乃爾大學博士畢業證書變造後之原本
。原告為求慎重,派員向美國學歷驗證單位全國學生信息交
流中心查證,經回復未查得被告具上述學位,僅於82年6月1
9日取得阿拉巴馬立大學亨茨維爾分校工程碩士學位。被告
斷不可能於其在人事資料表所載載80年間取得康乃爾大學物
理博士後,再去攻讀美國排名151名之阿拉巴馬立大學亨茨
維爾分校碩士學位,益徵被告有偽造使用上述學位證書之情
事。被告填載其在美國太空總署擔任研究助理科學家亦屬虛
構,其行使偽造之學經歷,致被告董事會陷入錯誤,而自10
6年6月15日任用被告並核給每月15萬9000元顯不相當之薪資
。被告並於其任執行長之107年、108年、110年間私自調薪
,迄至110年8月31日離職日止,共詐領763萬5100元等語(
他卷第9至12頁),並同時檢附全國學生信息交流中心查詢
資料(他卷第17至18頁)。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110
年9月29日時,已經自行查證被告學歷之真實性,且明確陳
述被告有詐領原告薪資情事,應認定原告自斯時起,即明確
知悉被告虛構學經歷、原告發放被告執行長職位之薪資等情
事,並認定被告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侵權行為時效
應自110年9月29日起算。
⑸追加之訴本質上係屬獨立之訴,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每月逾10萬元之溢領薪資,乃於115年1月20日始為追
加,此有民事準備八狀上之法院收狀章可憑(勞訴卷二第95
頁),距離110年9月29日知悉之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2年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⒋原告受領薪資不構成不當得利: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謂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1334號判決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指示人依指示人之
指示,而使其財產發生變動,致利益流向指示人所指定之領
取人,倘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對於指示人所負債務(補償關
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在指示人依其與領取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而為指示下,為向指示人為給付,使利益流向該領
取人,以滿足領取人與指示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價關係
),因該被指示人知其利益變動之對象係指示人所指定之領
取人,且有意識的增加領取人之財產,於此情形,給付關係
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為履
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如有因給付關係不成立、
無效或經撤銷等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事,被指示人僅得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就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
。惟若被指示人係受指示人詐騙,始依其指示,有目的意識
的為增加指示人之財產,而使利益流向其所指定之領取人,
被指示人並無增加領取人財產之目的意識,領取人因非出於
被指示人之意思導致其受有利益,即難認被指示人因履行關
係而使利益流向領取人,該利益變動應屬欠缺給付目的而無
法律上原因,即有別於首揭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仍應由
領取人就其得保有受領之利益,及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
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構成權益侵害型之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勞訴卷一第26至27頁);被告則抗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應由原告舉證無法律上原因(勞訴卷一第49頁)。按二者
的適用關係,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有優先性,非給付不當得
利則為輔助性,即就同一不當得利客體有給付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不當得利存在時,應優先適用給付不當得利。因為在給
付關係處理其不當得利,較符合債之當事人的利益(王澤鑑
,不當得利,113年6月增補版二刷,第63、310頁參照)。
基此,本件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係因為被告經原告聘
任為執行長,乃基於滿足委任債權契約之給付報酬義務,係
有目的及意識增添被告財產,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上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所依據之事實,為遭詐
騙而匯款者,當事人間本無任何債權契約關係,與本件事實
即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聘用被告為執行長,二者事實
間尚有差異,附此敘明。
⑶本件被告受領每月15萬9000元之薪資,仍係基於兩造間之委
任債權契約,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按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
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
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定除斥期間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411號、第1236號判決參照)。縱便假定原告係遭被告詐
欺而聘任被告為執行長,但是原告應於110年9月29日即明知
其受詐欺之事實,亦經論斷如上消滅時效之部分,其未在發
現詐欺後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兩造間之債權委任契約,則
被告受領薪資仍有法律上原因,附此指明。
⒌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每月15萬9000元逾10萬元部分,即每月溢付5萬9
000元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起訴被告擅自調薪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執行長期間,職等為不列等員工。被
告核決為自己調薪:自107年2月1日起調薪為21萬1400元、
自108年1月1日起調薪為23萬1400元、自110年5月15日起調
薪為26萬元,調薪部分共320萬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
資異動明細表、人事異動申請書、薪資明細表為憑(調解卷
第31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勞訴卷一第382至383頁),
自堪信屬實。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
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
參照)。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亦
有規定。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五職務暨職等核敘管理辦法(勞
訴卷二第457至466頁),經原告爭執形式之真正(勞訴卷二
第482頁),則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雖述證人羅世豪證述原告相關辦法應有固定格式,因原告不
願提出正式版本,故被告盡力找尋先前可能留存之電子檔,
應考量事證偏在原告等語(勞訴卷二第472至473頁),但是
被證十五未有任何人之簽章,且證人羅世豪之證述為:(勞
訴卷一第81頁的核決權限表,是原告正式的核決權限表嗎?
)這應該是我們辦法規章裡的核決權限表。(這為何沒有跟
原證十相當有會簽過程?你們內部管理辦法通常有會簽嗎?
)內部管理辦法,通常定完稿後會有會簽給各單位。(勞訴
卷一第81頁的核決權限表簡單表格,有另一個正式版本?)
我不知道有沒有正式的,不過核決權限表都是有通過董事會
等語(勞訴卷二第236至237頁),其未正面肯認被告訴訟代
理人之問題,且斯時被告尚未提出被證十五,其因此未曾見
被證十五之文件,無從肯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故被告未成
功舉證被證十五職務暨職等核敘管理辦法之形式真正,故不
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使用。相反的,原告所提出原證十職務
暨職等核敘管理辦法(勞訴卷一第31至35頁),其上有各部
門主管之簽章,並有會簽之日期,合乎羅世豪之上開證述內
容,且被告未曾就其上簽章之形式真正為爭執,則揆諸上述
法律說明,得資為本件證據使用。
⒊原告主張上開調薪為被告擅作主張,未提報董事會,被告所
任之執行長,晉升依照職務暨職等核敘管理辦法,應經執行
長建議,董事長提報後,由董事會核定,亦經原告提出職務
暨職等核敘管理辦法、員工晉升提報表、人事異動申請單、
職位暨職等職稱對照表為憑(勞訴卷一第31至39頁)。經被
告抗辯依照斯時有效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執行長之報酬調
整應由執行長執行審查,送交董事代表核准,不需要董事會
同意,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即可證明,且被
告有經過董事長之同意等語(勞訴卷一第52頁)。對於被告聲
請命原告提出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原告於準備程序回應:雖
確實有此資料,但此與調薪升等無關,僅為採購權限之劃分
而已等語(勞訴卷一第75頁),並提出董事會議紀錄並附件
為憑(勞訴卷一第79至81頁)。被告雖抗辯核決權限管理辦
法不僅有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堅持命原告提出全部文件(勞
訴卷一第75頁),然而時任原告董事之羅世豪於本院證述核
決權限表都有通過董事會(勞訴卷二第236至237頁),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初步證實核決權限管理辦法有其抗辯
之董事長同意即可調薪部分。況則縱假定被告所述為真,被
告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勞訴卷一第165至168頁),亦只
能夠證明董事長將原告營運之多樣事務,委由身為執行長之
被告決定,但不足證明被告之調薪確實曾經過董事長同意,
應認定此為子虛烏有之抗辯,洵無足採。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背原告內部規定職務暨職等核敘
管理辦法,未經董事會之核定擅自為自己調薪,已經構成契
約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320萬4800元,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320萬4800元,乃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既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且
原告就請求權基礎之競合係採取選擇合併,則本院即無庸再
行贅究及論駁所餘請求權基礎,併予敘明。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4月15日送達(調解卷第65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
自翌(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
⒈關於原告於114年11月24日追加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未經
董事會決議,逕使原告與弘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邦
公司)簽立AOI系統開發合約,將原告公司資源持續挹注至
上開空殼公司,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兩造因而聲
請①函詢弘邦公司提供106至110年間與原告間之AOI系統相關
合約並當時外包人員3人之工作日誌、②函調被告、弘邦公司
、黃奕忠與弘邦公司外包人員3人均自106至110年間之銀行
往來明細、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提供弘邦公司
於106至110年間報稅資料、④通知劉勇志到庭作證、⑤函詢弘
邦公司提供106至110年間之會計帳簿及會計師工作底稿等相
關證據資料(勞訴卷一第373頁、第404至408頁,勞訴卷二
第17、121頁),業經本院認定不符追加要件,另以裁定駁
回追加之訴,未經實體審認,故無調查必要。
⒉再被告不斷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核決權限管理辦法,被告無
法釋明上述辦法規範調薪之程序,此部分聲請當屬不必要。
至於原告聲請函調原告學經歷而未經本院調查之部分(勞訴
卷一第403至404頁,勞訴卷二第120至121頁),就不實學經
歷之主張業經本院為認定,但原告無法證實被告對外宣稱不
實學經歷,與原告聘任被告為執行長致受有損害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待證事實已明確經過認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院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屬不必要,故依上開規定但
書,不予調查。
㈣基上,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追加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297萬9500元本息,為無理由而
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
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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