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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5-08-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14 案號:重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鍾○○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7,62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4,652,541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43,957,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347,280元等語(見院卷㈠第13頁),嗣於114年
    5月8日以家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3,3
    56元等語(見院卷㈢第2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70年3月9日結婚,育有2位已成年子女,原告於1
    11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
    111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離婚,同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夫妻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消滅,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13,3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並同意以111年6月2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
    基準日。為此,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3,356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事業所設工廠,坐落於被告與被告兄姊共有土地上,長
    年未支付租金,屬被告娘家對原告事業之實質資助。被告自
    公司創立即參與業務與財務,對公司經營甚有貢獻,並以理
    財能力與勤儉性格,促成雙方財產累積。然原告於公司有盈
    餘後,浪費揮霍,購置高價車輛,另有婚外情,對被告之付
    出毫無感念,更將被告排除於家庭之外,離間被告與家人之
    情感,使子女與被告疏遠。原告近年陸續對被告提起多件民
    刑事訴訟,致被告精神耗弱,失常於昔日經營事業之能力。
    就雙方現有財產而言,主要係被告理財與節儉所積累,應由
    被告分配較多比例,即應由被告分配60%,原告分配40%。並
    聲明︰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5,588,685元部分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
    條、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70年3月9日結婚,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向本院訴請
    離婚,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離婚
    ,同年3月15日判決確定,而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111年度婚字第69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卷一27、35-39頁)附
    卷可稽,並經調閱111年度婚字第69號卷宗參照屬實。
三、揆諸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衡諸原告於111年4月
    12日訴請離婚時,兩造共同生活意願已動搖,難期一方對他
    方財產增加再為協力或貢獻,訴訟或調解、和解程序之進行
    需相當時日,為免兩造財產於程序進行過程,產生無法預期
    之變動,此時確定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始符公平原
    則,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第2653號、第3
    0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73號民事裁
    定要旨可資參照。惟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當庭闡明應以
    原告訴請離婚時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基準日,本院
    及兩造誤認111年6月29日為原告訴請離婚時,兩造當庭同意
    以111年6月29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基準日(卷一3
    19、320頁),並具狀聲請調閱此基準日之兩造財產資料,經
    本院詳予調閱兩造111年6月29日之財產資料及核算價額後,
    原告復爭執其訴請離婚時應為111年4月12日,經參照111年
    度婚字第69號卷附起訴狀屬實。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當
    庭闡明111年4月12日、111年6月29日僅相距2月,兩造之財
    產變動不大,僅原告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金額有較大差異
    ,美金仍可以111年4月12日匯率計算,為此,兩造當庭同意
    本件仍以111年6月2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基準日,惟
    美金以111年4月12日匯率計算,原告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
    金額則以111年4月12日為基準日,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在卷(卷三369、370、378頁)。是以,
    本件應以111年6月2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基準日,惟
    美金以111年4月12日匯率計算,原告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
    金額應以111年4月12日為基準日,先予敘明。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一:
 ㈠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原告所有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應屬原
    告之婚後財產,基準日價值234,880元︰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於111年4月12日為
    基準日之價值為234,88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31
    日之存款為234,880元、同年4月18日之存款為231,880元,
    有原告彰化銀行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院
    卷㈠第79頁),兩造均同意以111年4月12日為計算上開帳戶
    存款基準日,詳如前述,上開帳戶於111年4月12日基準日之
    存款234,880元,堪予認定。
 ⒉被告另稱原告於107年11月1日提領上開銀行帳戶美金75,000
    元,換匯成新臺幣為2,315,250元,須追加計算云云。按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準此,夫
    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
    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
    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0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7年11月1日提領上開
    銀行帳戶美金75,000元(見院卷㈠223、225頁),換匯成新臺
    幣高達2,315,250元,顯非提領小額存款,原告亦未舉證說
    明提領高額存款之用途,嗣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向本院訴請
    111年度婚字第69號離婚,雖相隔逾3年5月,惟參酌原告前
    於離婚訴訟事件主張離婚前兩造已分居逾5年,未盡夫妻義
    務長達10年以上,詳如後述,足見原告主觀上非無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此部分自應追加計算為應列入
    分配之婚後財產,方屬公平。
 ⒊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原告所有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之基準日
    價值共計2,550,130元(計算式:234,880元+2,315,250元=2,5
    50,130元)
 ㈡附表一㈠編號25所示原告所有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之元高優龍A證券(下稱元高優龍A證券),並非原告之婚後
    財產︰
  原告所有元高優龍A證券係於112年所有,有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稽(見院
    卷㈠第152頁),又本院函調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院卷㈠第104至107頁),查無原告於基
    準日持有元高優龍A證券之紀錄,是無從證明原告於基準日
    持有元高優龍A證券,參酌其價額不高,難以認定原告主觀
    上有蓄意處分之惡意,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附表一㈠編號26所示原告投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投資額,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其基準日價值為228萬元;
    附表二㈠編號78所示被告投資○○公司之投資額,應屬被告之
    婚後財產,其基準日價值為72萬元︰
 ⒈原告主張○○公司之股權非均為原告擁有,被告亦為○○公司股
    東,○○公司於111年4月至6月之貸款餘額高達1千4百餘萬元
    ,遠高於○○公司資本額300萬元,故兩造名下○○公司之股份
    價值應為零云云。被告則辯稱其所持有○○公司52%股份,已
    遭原告變更登記為兩造之女鍾○○所有,○○公司財產均屬原告
    財產,包括登記資本額300萬元、原告從公司領取之薪水及
    股利云云。
 ⒉按公司為法人,並非財產權之客體,投資人對於公司所投入
    者,為公司之資本,投資人對於公司本身並非依其投資比例
    享有所有權,毋寧係以股權比例享有對於公司重大決策與經
    濟利益分配之財產上權利。是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並
    非針對公司之資產額依照出資比例定之,於有限公司,既係
    採取「出資額制」,不發行股份、股票,也不適用每股面額
    計算,仍應以投資人所持有出資比例,折算市場交易行情。
 ⒊查○○公司於98年9月14日辦理設立登記,其資本總額為300萬
    元,由原告出資156萬元、被告出資72萬元、其餘股東即兩
    造之子鍾宛霖出資72萬元,迄至108年1月18日,○○公司辦理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維持總資本額,惟由原告出資228萬元
    ,由被告出資72萬元,迄112年7月21日未再變更出資額,且
    ○○公司迄今仍由具有股東身分之原告擔任董事,其餘股東本
    為被告及兩造之子鍾宛霖,惟自108年1月18日起,其餘股東
    變更登記為被告一人,此有經濟部113年3月25日經授商字第
    11331568130號函附之○○公司歷次登記表為證(見院卷㈠第32
    9至338頁)。被告辯稱○○公司之財產為原告所有,公司資本
    額300萬元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委不足採。
 ⒋○○公司於111年4月至6月之貸款餘額縱使高達1千4百餘萬元,
    遠高於資本額,惟此屬○○公司之貸款債務,並非原告個人之
    債務,公司舉債經營,本屬企業經營所常見,公司之設備、
    員工均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公司信譽及未來經營獲利,更
    具有市場潛在之價值,股東投資公司之獲利報酬,非僅以出
    資額計算,公司之產值更非僅以資產、負債為評定標準,實
    務上常見藉由資產基礎法推估折價前公司之每股淨值,再按
    公司規模評等及信用等級評等決定變現力之折價率,求得變
    現折價後之公司每股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公司貸款餘額
    遠高於資本額300萬元,兩造名下○○公司之股份價值應為零
    云云,亦無可採。是以,本件基準日,原告、被告對○○公司
    之出資額各228萬元、72萬元,均應列入原告、被告之婚後
    財產,詳如附表一㈠編號26及附表二㈠編號78所示。
 ㈣附表一㈠編號27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按車輛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
    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3日前,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公司,
    並非登記為原告所有(見院卷㈡第94頁),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自屬○○公司所有。被告辯稱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未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再者,兩造均為○○公司之出資股東,詳如前述,系爭車
    輛為○○公司所有,並非兩造之資產,被告辯稱○○公司之財產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於法不合。是以,系爭車輛不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㈤附表一㈠編號28、29所示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此所稱「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
    產在內。查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
    告於98年7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院卷㈠第81至87頁
    ),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開規定,不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
 ㈥附表一㈠編號30所示原告所有苗栗縣○○鎮○○○0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婚後財產,基準日價值614,800元︰
  查系爭建物於基準日為原告所有,房地現值為614,80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院卷㈠第1
    06頁),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本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雖原
    告辯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被告與其兄姊共有之苗栗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上,因被告函請原告拆屋還地,原告業已拆除
    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建物已滅失而不存在
    ,惟基準日價額並非零元,應據實核算,方屬公允。
 ㈦本件基準日,原告之積極財產共18,632,623元,消極財產共0
    元,剩餘財產共18,632,62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二:
 ㈠附表二㈠編號1、2、3、4所示被告所有不動產,均應列入被告
    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㈠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業
    據其提出前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院卷㈠第41、4
    5、49、卷㈡287頁)。附表二㈠編號2、3、4所示不動產之價
    值分別為1,073,817元、15,794,320元、1,623,67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經本院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於111年4月12
    日價值為7,787,910元,有上開鑑定人鼎(竹)估字第00000
    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院卷㈢第35頁)。
 ⒉雖被告辯稱附表二㈠1、3、4不動產係原告贈與云云,業據原
    告否認贈與上開不動產予被告,主張係原告以婚後工作所得
    購置及登記被告名下等語(見院卷㈠第21頁、卷㈢第251頁)
    ,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有贈與不動產之合意,被告上開抗辯不
    足採信。被告又辯稱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不動產係與姐弟交換
    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上開不動產於96年7月13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稽(見院卷㈠第45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自應列入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⒊被告另辯稱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扣除所擔保債務480萬
    元云云,核屬婚後債務之認定,尚不影響不動產價值之認定
    ,詳如後述。
 ⒋上開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所有,本件基準日與鑑定日期相距
    不遠,堪予認定基準日附表二㈠編號1、2、3、4之價值,分
    別為7,787,910元、1,073,817元、15,794,320元、1,623,67
    0元,均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㈠編號5、6、7所示被告所有不動產,價值分別為7,101
    ,000元、149,640元、2,489,110元,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
    產進行分配︰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㈠編號5、6、7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業據
    其提出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院卷㈠第5
    3、57、61頁);並經本院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上開不動產於111年4月12日之價值分別為7,101,000
    元、149,640元、2,489,110元有上開鑑定人鼎(竹)估字第
    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不動產係原告贈與等語,業據原告否認贈與
    ,主張係原告以婚後工作所得購置並登記為被告名下等語(
    見院卷㈠第21頁、卷㈢第251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贈與上開不動產之合意,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參酌上開
    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所有,本件基準日與鑑定日期相去不遠
    ,以111年4月12日鑑定價值為據,列入被告積極財產計算,
    應屬公允。
 ⒊被告辯稱應扣除上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300萬元云云,乃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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