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存在等(2026-01-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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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羅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
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確認訴外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因溢付營業
稅所生之退稅請求權新臺幣(下同)476,190元存在,且該請求
權得作為原告對訴外人之強制執行標的,而原告對訴外人喬信電
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610,641元,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
多為上開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退稅請求權即476,190
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上開2項聲明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其
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均為476,19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6,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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