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27
案號: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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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張盈晴
王一如
被 告 郭祐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7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4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7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處
,因駕駛不慎、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損壞。原告業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314,932元(含鈑金費用18,812元、烤
漆費用35,940元、零件費用260,18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
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理31萬多元太高了,若扣除折舊後是8萬多元
,也需要分期才能償還,且要等伊119年出監所找到工作等
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處,因駕駛不慎、變換車
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314,93
2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局談話時坦承伊當時被警察追,伊
逃逸行經上述地點時,伊的左前車頭先與1台自小客車之右
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卷第61頁),並有警製A3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卷第55至56頁、第69至80頁
、第67頁),及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卷
第25至29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
當時路況平坦、天候晴、視線明亮清楚等,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卷第6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系爭車輛)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
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應有過失。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4,932元(含鈑金費
用18,812元、烤漆費用35,940元、零件費用260,180元),
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苗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維修照片在卷可參。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15日出廠(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23頁),在本件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已使用8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
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6,02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8,812元、烤漆費用35,940元,原告
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80,779元(計算式:
18,812元+35,940元+26,027元=80,779元)。
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對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
(參卷第10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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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180×0.369=96,0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180-96,006=164,174
第2年折舊值 164,174×0.369=60,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174-60,580=103,594
第3年折舊值 103,594×0.369=38,2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594-38,226=65,368
第4年折舊值 65,368×0.369=24,1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368-24,121=41,247
第5年折舊值 41,247×0.369=15,2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247-15,220=26,02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027-0=26,02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6,027-0=26,02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6,027-0=26,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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