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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DV 裁定免責(2026-06-09)

消費/小額 MLDV 2026-06-0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冠廷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冠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自113年4月24日起開始更生
    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
    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
    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1月
    2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規定
    ,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請求准予
    免責(免責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若予免則將
    影響其未來保險給付權益(免責卷第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認不應裁定免責(免責卷第31頁),其餘債
    權人則未予表示。
 ㈢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
    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
    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
    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
    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
    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
    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
    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合先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3年4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債務人陳報其任職司機之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2萬3000元(更生執行卷第193至199頁、第227頁),核與鄭碧玉議員服務處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6日函文相符(更生執行卷第173頁),是認定其薪資之固定收入即為每月2萬2000元。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陳報其尚須扶養母親,每月給付5000元(更生執行卷第193頁)。而其扶養義務比例為1/3,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參(更生卷第19至21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應為5692元(計算式:1萬7076元X扶養義務比例1/6=5692元),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5000元尚在上開數額範圍內,是認定其每月扶養費即為5000元。基上,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每月2萬200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用5000元後,每月已無剩餘,不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㈣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然主張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即收入狀況聲明書不實記載之情事,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終結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依同條
    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