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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靜萱  

代  理  人  蔡佳穎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
    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
    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如
    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160萬07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受理
    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5年1月20日調解不成
    立。而依伊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
    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160萬071元(實際債務
      金額依本院函詢債權人所提供之資料應詳如附表所示共計
      208萬8590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
      第29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117頁),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
      4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2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5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
      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更生前之112年4月至114年3月均無工
      作收入,而於114年5月迄今則任職於長青樂活長照社團法
      人附設苗栗縣私立三灣住宿長照機構,又計至115年2月之
      應領薪資詳如附表1所示共34萬9598元,每月平均為3萬49
      60元(計算式:34萬9598元÷10月≒3萬4960元)等情,有
      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53頁),是本院即以3萬496
      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5
      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
      18元,則聲請人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賴○妮、賴○柔等2人分別為105年10月、000年0月
      出生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證(見調解
      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賴○妮等2人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
      權利人無疑。而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
      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
      式:1萬8618元×80%=1萬4894元),作為計算賴○妮等2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基準。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應
      由父母共同負擔,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4894元(計算式:1萬4894元×2名未
      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萬4894元),方屬合理;至逾
      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五)綜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208萬8590元;
      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名下存款寥寥無幾亦無有效之保單
      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
      影本、保險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5頁至第59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倘聲
      請人將每月所餘1448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財產3萬4
      960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扶養費用1萬4894元=1448
      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120.2年左右(計
      算式:208萬8590元÷1448元÷12月≒120.2年,小數點第2位
      後,無條件捨去)始可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已逾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
      期6年,更超越現今科技人類壽命極限,又倘若加計日後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足見伊已難
      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
      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如上述,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信貸債權 499,761元 11,436元 見調解卷第107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78,509元 615元 見調解卷第96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36,482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1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76,090元 1,700元 見調解卷第99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1,275,189元 8,808元 見調解卷第92頁 合計   2,066,031元 22,559元 總計:2,088,590元 
附表1:薪資明細表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4年5月 30,500元  2 114年6月 30,500元  3 114年7月 39,107元  4 114年8月 34,430元  5 114年9月 44,711元  6 114年10月 34,350元  7 114年11月 34,300元  8 114年12月 34,600元  9 115年1月 34,100元  10 115年2月 33,000元  11 合計 349,598元 每月平均為34,960元(計算式:349,598元÷10月≒3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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