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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08)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育騰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進入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任職前,係四處打零工維生,
    農忙時節幫忙但休耕時無工作,工作不穩定。此觀勞保投保
    資料明細可知,抗告人於108至110年間係於苗栗縣女子燙髮
    業職業工會投保,非有固定雇主,直至111年1月4日至3月31
    日、112年1月3日至2月24日間,投保苗栗縣頭份市農會,投
    保持續期間甚短,工作狀況並不穩定,無法負擔還款方案。
    抗告人協商時收入不穩,尚無充分清償能力得按期履行,乃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所困難,具有更生原因,請准予更生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法律說明:
 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
    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9條
    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聲請更生前(更生卷第19頁),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4號裁定認
    可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達成協議之內容為自108年1月10日
    起至117年12月10日止、共120期、利率3%、月繳新臺幣(下
    同)3361元之方案,嗣於111年3月間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通報毀諾,有該債權人之
    陳報意見狀暨繳款明細可參(更生卷第263至269頁)。
 ㈡抗告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卷第35頁
    ),顯示抗告人投保在苗栗縣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於108
    年級距為2萬3100元、於109年為2萬3100元、於110年為2萬4
    000元、於111年為2萬5250元,投保期間乃連續而無間斷;
    另在苗栗縣頭份市農會於111年1月4日至3月31日之投保級距
    為2萬5250元。因此,本院認定抗告人於108至111年間,每
    月清償能力分別為2萬2001元、2萬3101元、2萬3801元、2萬
    4001元(投保級距之最低數額)。抗告人雖陳述當時自己無固
    定收入,但除提出連續投保期間之上開投保資料外,也未能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片面主張當時無固定工作,乃無
    可採。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至111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4866元、1萬4866元、1萬59
    46元、1萬7076元。再聲請人父母為34及36年生(更生卷第5
    1至53頁),於108年時已經78歲、76歲,均逾勞動基準法規
    定退休年齡65歲,且依原審職權調閱其等名下之財產並最近
    2年財稅所得(更生卷第63至99頁),應無法以其等資力維持
    生活,確實有受其等子女即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對
    其等父母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5(其等子女加上配偶共5人)
    ,從而108至111年抗告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加上扶養父母之
    費用,應分別為1萬7839元、1萬7839元、1萬9135元、2萬04
    91元(計算式:當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X
    1.2【1+扶養義務比例1/5】=當年度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加上
    扶養父母之費用)。
 ㈣抗告人於108至111年之收入2萬2001元、2萬3101元、2萬3801
    元、2萬4001元,分別扣除抗告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加上扶
    養父母之費用1萬7839元、1萬7839元、1萬9135元、2萬0491
    元後,分別尚餘4162元、5262元、4666元、3510元,均高於
    協商方案所定之每月3361元金額。
 ㈤關於抗告人毀諾之事由,抗告人於115年1月14日原審訊問庭
    陳述:「(你先前有曾經達成前置協商而反悔的原因是什麼
    ?)有一次忘記時間準時去繳納,銀行就說我毀諾,當時我
    是在農會工作,所以沒有接到催繳電話。」(更生卷第252
    至253頁)但是參照國泰銀行陳報意見狀暨繳款明細(更生
    卷第263至269頁),國泰銀行係於111年3月15日認定毀諾之
    事實,而抗告人雖與債權人達成每月10日清償3361元之協商
    內容,但自第一期108年1月10日起,每期均遲延履行,甚有
    遲延超過1個月履行者,至111年3月止國泰銀行始通報毀諾
    ,早已給予抗告人多次機會,乃可歸責於抗告人自身之原因
    導致毀諾,顯非抗告人所陳述一期未準時繳納,即被通報毀
    諾之事實。抗告人就此毀諾事實原因,積極虛偽陳述為一次
    偶發過失行為,未能誠實明述為其自身長期拖延所致,已經
    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協力義務,致原審於上開訊問庭後,另
    須函詢債權人毀諾之原因事實(更生卷第261頁),始能查
    知真實之毀諾原因,抗告人之虛偽陳述有害本件更生程序之
    簡速進行。除了原審所認定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
    外,尚另構成同條例第46條第3款違反協力義務應予駁回之
    事由。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乃因可歸責於己事由導致毀諾,原裁定依
    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
    法均屬適正。抗告人既然積極就毀諾事由向法院虛偽陳述,
    欠缺更生誠意,尚構成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應予駁回之事
    由,本院自無准許其更生之理。抗告意旨猶憑己見,認原裁
    定不當,徒復爭執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故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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