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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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消債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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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育騰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進入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任職前,係四處打零工維生,
農忙時節幫忙但休耕時無工作,工作不穩定。此觀勞保投保
資料明細可知,抗告人於108至110年間係於苗栗縣女子燙髮
業職業工會投保,非有固定雇主,直至111年1月4日至3月31
日、112年1月3日至2月24日間,投保苗栗縣頭份市農會,投
保持續期間甚短,工作狀況並不穩定,無法負擔還款方案。
抗告人協商時收入不穩,尚無充分清償能力得按期履行,乃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所困難,具有更生原因,請准予更生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法律說明:
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
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9條
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聲請更生前(更生卷第19頁),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4號裁定認
可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達成協議之內容為自108年1月10日
起至117年12月10日止、共120期、利率3%、月繳新臺幣(下
同)3361元之方案,嗣於111年3月間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通報毀諾,有該債權人之
陳報意見狀暨繳款明細可參(更生卷第263至269頁)。
㈡抗告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卷第35頁
),顯示抗告人投保在苗栗縣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於108
年級距為2萬3100元、於109年為2萬3100元、於110年為2萬4
000元、於111年為2萬5250元,投保期間乃連續而無間斷;
另在苗栗縣頭份市農會於111年1月4日至3月31日之投保級距
為2萬5250元。因此,本院認定抗告人於108至111年間,每
月清償能力分別為2萬2001元、2萬3101元、2萬3801元、2萬
4001元(投保級距之最低數額)。抗告人雖陳述當時自己無固
定收入,但除提出連續投保期間之上開投保資料外,也未能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片面主張當時無固定工作,乃無
可採。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至111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4866元、1萬4866元、1萬59
46元、1萬7076元。再聲請人父母為34及36年生(更生卷第5
1至53頁),於108年時已經78歲、76歲,均逾勞動基準法規
定退休年齡65歲,且依原審職權調閱其等名下之財產並最近
2年財稅所得(更生卷第63至99頁),應無法以其等資力維持
生活,確實有受其等子女即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對
其等父母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5(其等子女加上配偶共5人)
,從而108至111年抗告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加上扶養父母之
費用,應分別為1萬7839元、1萬7839元、1萬9135元、2萬04
91元(計算式:當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X
1.2【1+扶養義務比例1/5】=當年度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加上
扶養父母之費用)。
㈣抗告人於108至111年之收入2萬2001元、2萬3101元、2萬3801
元、2萬4001元,分別扣除抗告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加上扶
養父母之費用1萬7839元、1萬7839元、1萬9135元、2萬0491
元後,分別尚餘4162元、5262元、4666元、3510元,均高於
協商方案所定之每月3361元金額。
㈤關於抗告人毀諾之事由,抗告人於115年1月14日原審訊問庭
陳述:「(你先前有曾經達成前置協商而反悔的原因是什麼
?)有一次忘記時間準時去繳納,銀行就說我毀諾,當時我
是在農會工作,所以沒有接到催繳電話。」(更生卷第252
至253頁)但是參照國泰銀行陳報意見狀暨繳款明細(更生
卷第263至269頁),國泰銀行係於111年3月15日認定毀諾之
事實,而抗告人雖與債權人達成每月10日清償3361元之協商
內容,但自第一期108年1月10日起,每期均遲延履行,甚有
遲延超過1個月履行者,至111年3月止國泰銀行始通報毀諾
,早已給予抗告人多次機會,乃可歸責於抗告人自身之原因
導致毀諾,顯非抗告人所陳述一期未準時繳納,即被通報毀
諾之事實。抗告人就此毀諾事實原因,積極虛偽陳述為一次
偶發過失行為,未能誠實明述為其自身長期拖延所致,已經
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協力義務,致原審於上開訊問庭後,另
須函詢債權人毀諾之原因事實(更生卷第261頁),始能查
知真實之毀諾原因,抗告人之虛偽陳述有害本件更生程序之
簡速進行。除了原審所認定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
外,尚另構成同條例第46條第3款違反協力義務應予駁回之
事由。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乃因可歸責於己事由導致毀諾,原裁定依
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
法均屬適正。抗告人既然積極就毀諾事由向法院虛偽陳述,
欠缺更生誠意,尚構成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應予駁回之事
由,本院自無准許其更生之理。抗告意旨猶憑己見,認原裁
定不當,徒復爭執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故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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