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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2026-03-31)

勞資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昇陽先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謝仲杰  

被      告  昇陽先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
捌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恢復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給付原告
    僱傭期間薪資。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5年3月6日
    遭解僱時年30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35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
    基準;依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載,其每月薪資為32,000
    元,是原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2
    0,000元【計算式:32,000元×12月×5年=1,920,000元】。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給付薪資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6,516元。原告訴之
    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
    92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惟依前開規定
    ,本件係因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88元【計算式:23,
    964元×1/3=7,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月薪 起始日期 終止日期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32,000元 115年3月7日 115年3月22日 16/31 16,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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