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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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林岳樺
被 告 日辰食品商行即徐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7,96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萬1,6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
50萬元,另於112年9月28日借款61萬元,經立具同一內容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交予原告收執。惟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
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
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即得向債務人主張所有之
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尚欠本金84萬7,960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為證(卷
第19至39、41至44、45至48、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及雙方借款契約之約定,自
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萬1,64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起迄日 利 率 1 50萬元 1萬3,957元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9萬5,503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1萬元 53萬8,500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11萬元 84萬7,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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