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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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新嘉
被 告 周建忠
周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4,87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泰龍公司)邀同被告周新
嘉、周建忠、周炳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
11年8月30日起至116年8月30日止,並約定按利率引用指
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率1.78%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3年11月30日,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迄今仍積欠原告1,702,095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78%為3.5%,1.72%+1.78%=3.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宗泰龍公司邀同被告周新嘉、周建忠、周炳增為連帶
保證人,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6,3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並約定按
利率引用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
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平均月平均攤還,利息
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4
年1月23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原告4,004,879元
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為2.22
%,1.72%+0.5%=2.2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同意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53頁)。又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宗泰龍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1,702,095元、4,004,879元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新嘉、周建忠、周炳
增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又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
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部份或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4、38、42、46頁)。
2、又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1年8月30
日起至116年8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78%機動計息
,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依前開約定,被
告逾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
1.72%,有存款利率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加計1.7
8%,為3.5%(1.72%+1.78%=3.5%)。又依第8條約定:凡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
3、再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
:本契約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按利
率引用指標加0.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
隨同調整。依前開約定,被告逾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有存款利率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3頁),加計0.5%,為2.22%(1.72%+0.5%=2.22%)
。又依第9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4、綜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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