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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黃秉曄即鑫曄管理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應為相互排
    斥而不能並存,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
    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
    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然關於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
    訟法僅於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
    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程
    序處分權,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
    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
    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房屋後轉租他
    人使用,嗣因租賃標的存有漏水情事,致兩造合意提前終止
    租約,造成其受有喪失轉租租金差額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856,000元(嗣於民國114年12月1
    2日具狀減縮此部分聲明請求數額為2,082,500元,見院卷第
    181至183頁);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倘若本
    院認上開損害賠償項目不可採,則以其因上開同一漏水、兩
    造合意提前終止等原因事實,而主張其另受有設備損失損害
    共計1,967,35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
    2項規定、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該等損害為由,於115年
    3月10日具狀追加備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967,350元(見院
    卷第247至264頁)。核其所為,係屬以訴之追加方式提起客
    觀合併訴訟(追加備位訴訟部分)及減縮訴之聲明(先位訴訟
    部分),備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與先位聲明之事實,均為基
    於兩造間就相同租賃關係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先、
    備位訴訟二者間僅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內容有異,係就數項
    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始要求就後順
    序之請求加以裁判,並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
    庸裁判,雖未符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先、備位訴訟之原因事
    實應相互排斥而不能併存之要件,然基於達訴訟經濟及統一
    解決紛爭之目的,自應准予此部分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
 ⒈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黃秉曄前以個人名義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樓部分區域(面積約232
    坪)。嗣於110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前,因黃秉曄已成立鑫曄
    管理顧問社,遂以鑫曄管理顧社名義與被告續簽租約,租期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16,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於系爭房
    屋内加裝冷氣機、除濕機、監視系統等設備,並於地面鋪設
    環氧樹脂(EPOXY)供轉租予第三人作為存放半導體設備之倉
    庫用途,並以之為營業,故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遂將系爭房
    屋轉租予臺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尼康公司),
    供作存放進口光刻機等半導體設備用途,每月轉租租金數額
    為235,000元,而因黃秉曄斯時尚未成立營利事業單位,遂
    先委請訴外人全曄租賃有限公司與臺灣尼康公司簽訂廠房租
    賃契約,待黃秉曄成立鑫曄管理顧問社後,再將出租人名義
    變更為鑫曄管理顧問社名義(下稱系爭轉租租約)。另系爭轉
    租租約之租期,雖原約定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6
    日止,然原告與臺灣尼康公司均同意於該轉租期滿後續約至
    114年10月31日止。
 ⒉系爭房屋屋頂自112年9月起發生滲水情形,被告已違反民法
    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
  被告於105年間經原告同意後,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出租予訴
    外人華雅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華雅公司)設置太陽能光電系
    統。然自112年9月間起,系爭房屋之屋頂發生不明原因之滲
    水情形,滲水範圍擴大至階梯及廠房全區,經原告多次催請
    被告修繕屋頂後,均遭被告以漏水係華雅公司造成,應由華
    雅公司修繕為由而遲未處理,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423條出
    租人義務,並造成原告投資於系爭房屋所設置之潔淨室受潮
    ,光刻機、曝光機等半導體設備也因而受潮無法存放在系爭
    房屋,縱經原告將潔淨室翻新,仍因屋頂持續漏水,潔淨室
    翻新未幾又受潮,致臺灣尼康公司將上開半導體設備搬入未
    幾即又須搬出。因被告遲不修繕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問題,原
    告遂於112年10月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並與被告合
    意租約提前於113年5月15日終止。而原告為履行與臺灣尼康
    公司租賃契約之約定,僅得另覓他址承租廠房及裝設相關設
    備後,再出租予臺灣尼康公司,並另簽定5年租賃契約。
 ⒊原告受有未能取得預期轉租租金差額利益之損害共計2,082,5
    00元:
  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16,000元,以原告
    轉租予臺灣尼康公司後每月可得租金額235,000元計算,原
    告每月可獲轉租租金差額利益為119,000元,故自113年5月1
    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至原定租期屆滿即114年10月31日為止
    ,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轉租利益之損害共計2,082,500元,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第
    191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利益
    損失。
 ⒋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  
 ⒈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原告不得請求上開轉租租金差額利益之
    損害,然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耗費共計3,676,680元裝設
    設備,以供轉租予第三人作為存放半導體設備之倉庫用途,
    然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原告基於回復租
    賃標的物原狀之義務,僅得拆除上開相關設備而無法再度使
    用,於扣除工資、設備折舊(以耐用年限8年計算)等項目後
    ,原告所受設備損失數額應為1,967,350元,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第19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1樓有漏水情形、曾催告被告修繕
    等事實:
  系爭建物屋頂之漏水應僅止於2樓,該屋1樓並無漏水現象,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1樓有漏水狀況;又原告雖指稱
    曾多次通知被告基鑫公司修繕,惟原告未舉證證明。
㈡、系爭房屋之漏水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屋頂供華雅公司裝設太陽光電設施、電
    氣室及裝置併聯型太陽光電系統,而上開漏水係肇因於華雅
    公司未依約施作屋頂平面防水層工程,施作、維護太陽光電
    系統設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導致系爭房屋2
    樓整層樓均有漏水狀況。而被告獲悉上開漏水情形後,多次
    與華雅公司多次溝通改善屋頂防水、排水等功能,然華雅公
    司竟推諉卸責,不予修繕,而系爭房屋屋頂又係由華雅公司
    承租中,被告斷無可能自行派工前往修繕,是被告已盡其出
    租人之責任,並無可歸責事由可言。
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點約定,原告負有修繕上開漏水義務:
  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第4點約定可知,縱有漏水情形亦應由原
    告負責修繕。
㈣、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原告應舉證證明臺灣尼康公司之搬遷原因與系爭房屋漏水間
    存有因果關係,且系爭轉租契約之約定租期僅為109年11月1
    6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故原告主張所受轉租利益之損害應
    計算至114年10月31日,並非可採;此外,原告與臺灣尼康
    公司嗣後既已將設備搬遷至新址而重新簽定契約,原告每月
    取得租金39萬元,顯已遠高於原先承租系爭房屋時租金為23
    萬5000元之利益,足認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華雅公司因有太陽光電系統建置、營運及開發之需要,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屋頂部分,用以放置太陽光電設施及電氣
    室,裝置併聯型太陽光電系統,並於105年12月30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簽署105 年
    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45號頭份工廠屋頂租賃契約書(以下簡
    稱「屋頂租約」)。
㈢、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一樓部分區域(面積232坪),並
    由被告公司所屬職員陳可碩代理與原告接洽,於110年10月3
    1日租約屆滿前,因原告黃秉曄已成立鑫曄管理顧問社,遂
    以鑫曄管理顧問社名義與被告另行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1
    0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16,000元,並
    簽訂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1號卷(下稱桃院
    卷)第17至25頁之系爭租約。
㈣、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一樓區域轉出租
    予臺灣尼康公司供作存放進口光刻機等半導體設備用途,每
    月轉租租金235,000元;又因原告黃秉曄尚未成立營利事業
    單位,故原告遂先委請全曄租賃有限公司與臺灣尼康公司簽
    訂廠房租賃契約,待原告黃秉曄成立鑫曄管理顧問社後再將
    出租人名義變更為鑫曄管理顧問社名義。
㈤、系爭房屋之屋頂發生滲水情形,並造成系爭房屋之2樓整層多
    處滲水及積水。
㈥、被告前以華雅公司未依屋頂租約第13條第5款約定,於公證後
    15個工作天内進場開工施作屋頂平面防水層工程,亦未在租
    賃期間內定期施作防水工程,而導致系爭房屋自110年1月起
    陸續漏水為由,訴請華雅公司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屋頂、賠
    償損害,經本院另案審理後以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被告
    敗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32號
    審理中(尚未審結)。
㈦、原告以系爭房屋屋頂漏水為由,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㈧、原告另向第三人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廠房
    ,並轉租予臺灣尼康公司,約定租金每月39萬元,租期為11
    3年5月10日至118年5月9日。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被告確有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義務情事存在: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222號判決意旨);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
    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
    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
    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437條第1項明文規
    定。查:
 ⑴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系爭房屋之屋頂發生滲水情形,並
    造成系爭房屋之2樓整層多處滲水及積水一節,為兩造不爭
    執,而可認定;其次,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陳可碩證述
    :系爭房屋總共有2層,該屋多處有漏水情形發生,依序是從
    屋頂漏到二樓、一樓,漏水範圍有涉及原告承租的區域,當
    時原告還有請求被告修繕漏水,我通知華雅公司處理,也有
    請原告直接跟華雅公司聯絡,後來華雅公司是否有將漏水情
    況處理完畢,因我未到現場所以不清楚,但後來原告搬走後
    ,二樓屋頂還是持續漏水,至於是否有漏到一樓,我則不清
    楚等語(見院卷第174、177至178頁);臺灣尼康公司職員譚
    皓文證述:系爭房屋有漏水,我不知漏水發生確切位置,但
    漫延至我們承租的倉庫地板,且從天花板滴下來,因我們存
    放的機器設備有做包裝,漏水未直接影響到我們的機器設備
    ,我們未受任何損失,故未提前終止租約,但因臺灣尼康公
    司技術單位一直反映漏水情形,剛好在租期屆滿時我們才會
    想說找其他沒有漏水的廠房承租,並於113年5月搬離等語(
    見院卷第196至197、199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
    發生之漏水,確已滲漏至原告所承租後轉租予臺灣尼康公司
    之一樓區域,且經原告通知被告進行修繕後,被告雖曾轉知
    華雅公司進行修繕,然迄至113年5月間該屋仍存有漏水情形
    ,故被告業已違背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保持租賃標的物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義務等情,應屬為真。則被告猶空
    言否認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1樓區域未受漏水影響、原告
    未曾通知修繕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屋頂之漏水係因該屋頂承租人華雅公司
    裝設太陽光電設施等相關設施之際,未依約施作屋頂平面防
    水層工程及疏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進行維護所導致,故
    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按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
    、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
    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
    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
    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
    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準此,縱認系爭房屋之漏水
    係肇因於華雅公司上開行為所致,被告仍應負有排除事實上
    侵害之義務,尚無從據此為由卸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點約定,原告就上開漏水本
    負有修繕義務,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云云。觀諸
    系爭租約第5條第4點約定:「乙方(即原告)現況承租甲方(即
    被告)廠房,廠區增建、修繕、水電設備、設廠等由乙方處
    理,甲方不再處理。」(見桃院卷第19頁),固可認定原告就
    其所承租廠房區域之修繕應自行處理,被告不負有修繕義務
    之事實。然系爭房屋之漏水發生原因,係存在於原告所承租
    一樓範圍以外、經被告出租予華雅公司之屋頂處,並往下漫
    延至二樓、一樓等情,俱經證人陳可碩、譚皓文證述如前,
    該等漏水所需進行修繕之位置,顯非位於原告承租標的範圍
    內,原告本不負修繕義務,應屬至明。基此,被告依據上開
    契約約定內容,辯稱:原告就上開漏水本負有修繕義務云云
    ,亦屬無稽,而非可採。
 ⒉原告於113年5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並未受有損
    害:
  按定期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當事人一方不能
    任意終止契約。惟當事人非不得以合意終止契約,即以第二
    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
    而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
    定定之。另合意終止契約,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法定終止
    權事由而終止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
    ,債權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契約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本
    件原告固主張:其自113年5月15日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起,至原定租期屆滿即114年10月31日為止,受有未能取
    得轉租利益之損害共計2,082,5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
    上開損害云云。然查:
 ⑴系爭轉租契約之租期原約定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
    6日止一節,有卷附原告與臺灣尼康公司間簽立之廠房租賃
    契約書可參(見桃院卷第27至33頁);其次,參諸證人譚皓文
    證述:最初簽立上開租約時,臺灣尼康公司有提到先簽約3年
    ,3年期滿後是否要續租可以談,當時雖未向原告明確表示
    會續約至114年10月31日,但若臺灣尼康公司於上開租賃期
    間內沒有使用上的問題,確實會繼續向原告承租,因為我們
    公司每搬動一次就要花費上百萬元的搬遷費,而本件是因為
    有漏水情形,所以我們雖然未提前終止租約,仍承租到原約
    定112年11月16日租期屆滿,又因為我們無法在短時間內找
    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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