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5-1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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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朱祈明
朱泰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朱泰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
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
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外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
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關於民國114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於114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朱泰
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
朱泰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4年10月22日傳真民
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到院陳稱因於同月15日至26日出國至多明
尼加工作,不能到庭,聲請另定期日審理語,並附具114年1
0月15、26日之電子機票、登機證影本等件,惟未提出其係
出國工作之相關佐證,且本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前已
合法送達,並足以讓被告朱泰樺安排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難認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
告朱泰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能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2款規定之正當理由。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朱祈明之借貸債權人,被告朱祈明自
112年8月底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就上開借貸債權已取
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157號債權憑證,被
告朱祈明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37元本金及利息
之債務,上開債務迄至本件起訴時總計為703,759元。惟原
告催討未果,經於114年2、3月間查調被告朱祈明之財產資
料,始知其於112年12月1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泰樺
。而被告朱祈明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未清償,則被告朱祈明在明知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仍為該
移轉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朱祈明迄今仍設籍
在系爭不動產,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足見被告間應無買賣
之真意。況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朱祈明應可清
償所負債務,惟其並無任何清償行為,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並無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實際上應屬無償贈與行
為。因被告朱祈明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移轉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該
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15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朱祈明之相關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
約定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7、69至
337、453至479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114年9月23
日通地一字第1140004477號函所附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至437頁)
。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應視同自認,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無買賣之實,而係隱
藏贈與之無償行為乙節,應屬可採。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民法第87條、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間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但內部既隱藏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自應適
用關於贈與之規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已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且
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
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42年台上字第323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朱祈明向原告借貸,自112年8月底繳款後即
未依約繳納償還,迄至起訴時尚欠原告703,759元無力清償
,已如前述。又被告朱祈明為前揭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無償行
為後,名下尚有1輛小型自用客車及1筆投資,財產總價值為
172,480元,此有被告朱祈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可徵被告朱祈明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被告朱泰樺後,被告朱祈明上開車輛及投資之財
產價值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其上開無償行為顯然係積
極減少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併請求被告朱泰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5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一、土地標示 被告間移轉左列土地、建物所有權之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 段 地 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土城段 0000-0000 560 40分之1 112年通苑資字第051370號 2 苗栗縣 通霄鎮 土城段 0000-0000 159 40分之1 3 苗栗縣 通霄鎮 土城段 0000-0000 4741 40分之1 4 苗栗縣 通霄鎮 土城段 0000-0000 2550 1分之1 5 苗栗縣 通霄鎮 土城段 0000-0000 867 40分之1 6 苗栗縣 通霄鎮 土城段 0000-0000 93 40分之1 7 苗栗縣 通霄鎮 土城段 0000-0000 511 40分之1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8 苗栗縣○○鎮○○段000○號 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367.01 層次面積: 一層72.82 二層174.43 三層119.76 附屬建物陽台:26.72 全部1分之1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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