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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徐建斌  
被      告  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新嘉  


被      告  周建忠  


            周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4,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邀同被告周新
      嘉、周建忠、周炳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
      12年6月12日起至117年6月12日止,並約定按利率引用指
      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率0.5%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3年11月12日,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迄今仍積欠原告4,364,92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為2.22%,1.72%+0.5%=2.22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920元,及自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協助中小
    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又被
    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銓興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4,364,920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新嘉、周建忠、周炳增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又授信約定書第
    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
    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部份或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6、30、34、38頁)。又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
    興專案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利率引用指標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2年6
    月12日起至117年6月12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5%機動計
    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依前開約定,
    被告逾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為1.72%,有存款利率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加計0
    .5%,為2.22%(1.72%+0.5%=2.22%)。又依第9條約定:凡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請求核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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