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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      告  黃仁志
被  代位人  黃仁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黃仁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瑞球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黃仁定請求分割遺
    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黃仁定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仁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53萬81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4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證)在案。又黃仁定之被繼承人黃瑞球於民國109年9月30日
    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除被告
    與被代位人(下稱被告等2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故系爭遺產由被告等2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2人公同共
    有,而黃仁定迄未就系爭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割
    協議,顯見黃仁定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
    法就其所得應繼分為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
    黃仁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證、本票、系爭
    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桃院11
    0年1月22日桃院祥家悟109年度司繼字第2999號公告、家事
    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黃瑞球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手抄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55至61、113至21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0年苗地資字第20500號辦理繼承
    登記原案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在卷可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
    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
    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
    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黃仁定除積欠原告款項共計653萬814元及利
    息未清償外,其於113年、112年所得分別為1,538元、1,593
    元,名下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值10元、其繼承之
    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外,無其他財產,且迭經原告先後
    於101、104、108、111年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有系爭債
    證及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黃仁
    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2年度、113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密封袋)在卷為憑,足認黃仁定除系
    爭遺產潛在應有部分之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又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黃仁定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
    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足徵黃仁定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
    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仁定請求分割遺產,
    要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
    等2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全體共有
    人利益及意願,認此種分割方式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系爭
    遺產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等
    2人之利益。且被告等2人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且
    已獲被告同意。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代位黃仁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原告代位黃仁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以黃瑞球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黃仁定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29.01 公同共有1/12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88.98 公同共有1/12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4 公同共有1/12 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43.77 公同共有1/12 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03.25 公同共有1/12 6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30 公同共有1/12 7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54.05 公同共有1/12 8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7.24 公同共有10/80 9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31.39 公同共有10/80 10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718.01 公同共有10/80 1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45.47 公同共有1/12 1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段203-10地號) 6.73 公同共有1/72 1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段203-3地號) 12.72 公同共有1/7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黃仁定 (被代位人) 1/2 1/2 由原告負擔 2 黃仁志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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