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謝閔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5年12月9日止,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計息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即目前年息2.29
5%。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應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償還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4年3月9日後即未按
期給付,尚有本金264,402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存款利
率列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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