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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3-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06 案號: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戴振文  
被      告  王文昌  
            王文宏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  

被      告  王秋燕  

            王海發  
            王海清  
            王海宗  
            王海龍  
            王春蓮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王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8分之7,餘由其餘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玉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9,95
    7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取得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444號債權憑證在案。苗栗縣通霄鎮白沙段917地
    號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
    0○0號建物原為訴外人王飛所有,王飛逝世後,917地號土地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遺產),並於民國112
    年8月11日由被代位人王玉霞及被告王文昌、王文宏、王秋
    月、王秋燕、王海發、王海清、王海宗、王海龍、王春蓮以
    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由登記為公同共有。王飛所遺留之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不存在禁止分割
    情事。被代位人王玉霞為王飛之繼承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分割系爭遺產並用之償還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
    原告為保全債權目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為王玉霞之債權人且系爭債務尚未受清償,有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4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卷第107至109頁)。
    又依卷附戶籍謄本(除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卷第459至491頁)、民事查詢單(卷
    第58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91至337頁)及地
    籍異動索引(卷第339至457頁)、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卷第167頁)、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卷169頁)、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卷第115至157頁)所示,
    王飛所留遺產僅餘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之共有人為被代位
    人王玉霞及被告全體。又系爭遺產之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且被代位人王玉霞自被繼承人王飛於100年9月
    27日死亡後,迄未清償系爭債務,且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仍
    未到庭表示意見,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再依現存事證未
    見系爭遺產存在禁止分割情事,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目的
    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
 ㈢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可避免倘僅部分
    繼承人受原物分配,恐有違其他繼承人意願等問題,更有利
    於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及原告將來對王玉霞行使權
    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
    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王玉霞與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
    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代位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兩造同蒙其利,若僅由一造負
    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原告應負擔之比例即為王玉霞之應
    繼分比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64.73 公同共有全部 2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3.26 公同共有全部 3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 1 王玉霞 7/48 2 王文昌 1/32 3 王文宏 1/32 4 王秋月 1/32 5 王秋燕 1/32 6 王海發 7/48 7 王海清 7/48 8 王海宗 7/48 9 王海龍 7/48 10 王春蓮 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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